(2014)南民初字第6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高勇与青岛海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青岛海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303号原告高勇。委托代理人苑庆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键,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勇诉被告青岛海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庆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诉称,1,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之日并未享受该休假待遇,所以裁决书只支持2012年至2014年的带薪休假工资,而对2009年至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于法无据。2,原告主张经济补偿合法有据。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因本次合同是双方连续订立的第二次书面劳动合同,再次续签根据法律规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鉴于此,2014年4、5月份,被告便开始无故拒付原告工资,合同即将到期也不通知原告是否续签合同。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申请书》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是基于被告连续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原告告知被告因其不支付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及时支付工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主张合法有据。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增加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5月工资6000元。被告青岛海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4月、5月的工资,被告主张未发放工资的系以电梯事故对原告的罚款予以抵销,并提交《关于电梯停运事故的处理决定》予以证明。原告社会保险缴费起止时间为1993年10月至2014年7月。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申请书》,该申请书内容为:由于双方用工合同到2014年5月31日到期,自然终止,不在续约,要求补偿(3000元×5个月=15000元)。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5月工资6000元。2014年8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5月工资共计6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03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53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申请书》、《关于电梯停运事故的处理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5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2009年至2014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应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被告应对2012年之后的带薪年休假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03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且被告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且被告未支付年休休假工资,故其主张2009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8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书写的《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申请书》中已明确表示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不再续约,但又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5月工资共计6000元,被告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5月工资共计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勇2014年4月、5月工资共计6000元。二、被告青岛海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勇2012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03元。三、驳回原告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