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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诉罗芳碑、吴冬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罗芳碑,吴冬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8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法定代理人朱智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祖金,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吴桂玲,该行信贷员。被告罗芳碑,男被告吴冬音,女委托代理人吴凡,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诉被告罗芳碑、吴冬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姚祖金、吴桂玲,被告吴冬音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芳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将4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二被告,贷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9.17%,被告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同时被告用位于天柱县凤城镇商贸区住宅小区的自建房,房产证号为:天房权证天柱字第2009006**号,土地证号为:天国用(2004)第1**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由于借款人违反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即将卷入重大诉讼,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构成违约。原告按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从贷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本息共计383654.61元,利息以9.17%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吴冬音、罗芳碑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但吴冬音代理人对原告上述诉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将4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二被告,贷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9.17%,被告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同时被告用位于天柱县凤城镇商贸区住宅小区的自建房,房产证号为:天房权证天柱字第2009006**号,土地证号为:天国用(2004)第1**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吴冬音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罗芳碑在逃被通缉,没有能够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将卷入重大诉讼,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从贷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本息共计383654.61元,利息以9.17%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罗芳碑、吴冬音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应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同时二被告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即将卷入重大诉讼,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罗芳碑、吴冬音解除合同,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芳碑、吴冬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从贷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本息共计383654.61元,利息以9.17%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被告罗芳碑、吴冬音负担。财产保全费45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德华人民陪审员  谢银秀人民陪审员  陈春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桂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