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芹与被告刘素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芹,刘素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李桂芹。被告刘素云。原告李桂芹与被告刘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红蕾、张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芹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将原告为其子王艳春偿还的借款本金及诉讼费42000.00元自愿承接,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6月1日负责偿还,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并以借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向其索要,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依据有关法律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50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据一张,金额为42000.00元。2.(2014)围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刘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刘素云之子王艳春向李淑芬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2月28日,被告丈夫王士祥为李淑芬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刘素云、原告李桂芹担保。此借款未能偿还,2014年1月2日李淑芬将王士祥、刘素云、李桂芹诉至本院。2014年3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作出(2014)围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李桂芹于2014年3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李淑芬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同日,刘素云为李桂芹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系借李桂琴现金(其中包括贰仟元诉讼费用)借款人自愿用自家所有的商店(云祥商店)货物及应分前进村17组五口人土地卖出后土地补偿款提供担保。还款日期2014年6月1日偿还,到期还不上承担借款利息2‰。借款人:刘素云(签字)。2014年3月17日。”原告李桂芹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20.00元,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桂芹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债务人王士祥、王艳春偿还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后,被告刘素云愿为该笔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同时约定了偿还期限和超期支付利息2‰,且提供了财产作担保,说明该笔债务发生了转移。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提起诉讼,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芹代偿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被告刘素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 判 长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国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