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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闫海涛诉被告陕西福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涛,陕西福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485号原告:闫海涛,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智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福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韩森路9号长信世纪花园1栋3层10301室。法定代表人:徐福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兆春,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海涛诉被告陕西福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存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郑智虎,被告福存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涛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并在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及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后经被告要求,原告陆续给其28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均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福存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存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在2013年2月由于资金紧张,于2013年2月5日、3月23日共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在借款的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由于公司的运营问题,希望偿还期间在今年6月份以后,利息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闫海涛与被告福存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第2013年01号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共计3个月,月利率为1.5‰,双方在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3月2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业务受理单、个人账户对账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福存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闫海涛借款2800000元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足额支付借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并未就此向法庭举证,故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福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海涛借款28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闫海涛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2元,由被告陕西福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代理审判员 许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