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樊艳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樊艳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7号原告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产业集聚区3区。法定代表人何志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满堂,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樊艳红,女。委托代理人张云、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味奇公司)诉被告樊艳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味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满堂、李德源,被告樊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7月1日与徐静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房屋位于三门峡市五原路正和小区西侧,当时协议上标明的是120平方米。2010年6月,我公司将房屋西边45平方米租给了奢侈品店,房租为20000元/年。2014年5月该房屋原房东郭妍将该房屋管理权从徐静处收回,并直接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房租从2014年元月开始由一年4万多元涨至10余万元。随之与被告“奢侈品”店樊艳红联系,并告知情况,通知其该房屋租赁金需涨价,被告均说要与其他股东商量,在随后的时间里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答应在2014年6月30日,当面算清并付清。到了2014年6月30日,被告关闭店门,不交钥匙,期间我们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均不应接,发短信也不回应。锁门至今已4个多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打开所租原告的门面房,交付原告正常使用,并支付原告租金及经济损失共计32600元。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根本不符,我不应承担任���损失,原告要求我承担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我不再承租该房屋并将房屋腾出交还原告,不存在继续占用房屋并锁门的行为。我多次找原告要求退还我房屋押金5000元,原告以多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自行放任房屋空置长达4个月之久,应当对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退还我房屋押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郭妍(甲方)与徐静(乙方)签订门面房出租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三门峡市五原路正和小区大门西侧门面房(共计12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2、本合同租赁期为十年,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3、每月租金3000元,押金1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郭妍和徐静分别在协议上签字。2009年6月15日,徐静(甲方)与三味奇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甲方徐静自愿将五原路正和小区大门西侧7号门面房租赁给乙方三味奇公司,并约定:1、租房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5年。2、房屋租赁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租金48000元。3、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如数退还,期间不计利息。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徐静和三味奇公司的代理人戚娜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三味奇公司的公章。2013年6月24日,三味奇公司将其承租的门面房中的一间45平方米的门面房转租给樊艳红,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租赁地址:正和小区7号门面房。2、租用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3、房屋租金:每年20000元。3、付款方式:按现金支付,已付押金5000元,租房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事项。三味奇公司和樊艳红分别在协议签字。之后,三味奇公司将门面房交付给樊艳红使用。2014年6月,租赁期限即将届满,原告三味奇公司要求增加房租,樊艳红不同意,并不再承租该套房屋。原告要求樊艳红交付房屋钥匙,樊艳红则要求原告先退还押金5000元,再交付钥匙,双方各不相让。之后,樊艳红将房屋腾空,但未将钥匙交还给三味奇公司。三味奇公司为了给樊艳红施加压力,于2014年7月1日在樊艳红所承租的门面房上又加上了一把锁。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打开所租原告的门面房,交付原告正常使用,并支付原告租金及经济损失共计326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日,房主郭妍(甲方)与三味奇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甲方五原路正和小区大门西侧8号门面房在2008年9月26日出租给徐静使用,徐静在使用过程中私自将房屋转租给乙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五原路正和小区大门西侧8号门面房出租给乙方,达成以下条款:1、租房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年。2、租房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租金为9984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三味奇公司仍然继续承租该房屋,房租郭妍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三味奇公司申请证人何中琦、陈生杰出庭作证。何中琦证实:樊艳红租期届满后,其与孙满堂曾经到樊艳红的单位陕县联通公司找她,要求交房,但未找到。其后又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联系,樊艳红不接电话,短信也不回。陈生杰证实:2014年6月底,樊艳红租房到期后,要求樊艳红交出房屋钥匙,并多次给樊艳红打电话、发短信,均没有回音。2014年7月3号左右,陈生杰在樊艳红的出租屋门上又加上一把锁,��时门上共有两把锁。2014年11月份,陈生杰将其加的锁卸下,剩下一把锁是樊艳红的锁。关于樊艳红承租的门面房门上的锁到底是谁的锁,双方存在争议。三味奇公司称其公司已经将公司所加的锁卸掉,剩下的一把锁是樊艳红的锁。樊艳红则称门上的锁是三味奇公司的锁。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味奇公司申请法院开锁,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在原、被告双方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将门锁打开,交付给三味奇公司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三味奇公司与被告樊艳红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租赁期限内,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租期届满后,樊艳红应当及时将承租房屋交还三味奇公司,三味奇公司也应当将押金退还樊艳红,但由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而且三味奇公司在门面房上又加上一把锁,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化。因此,三味奇公司未及时退还樊艳红押金并私自加锁,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樊艳红虽将房屋腾空,但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拒不交出房屋钥匙,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三味奇公司主张损失,应当按照其与樊艳红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的房租价为全年2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开锁之日即2015年4月7日,共计9个月6天,结合年租金为20000元,确定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为15123.29元。由于原、被告均有过错,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被告樊艳红应当赔偿原告三味奇公司租金损失为7561.64元。原告三味奇公司持有被告樊艳红的押金5000元,应当从租金损失中先行扣减,扣减之后,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56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艳红赔偿原告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损失2561.6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孙卫卫人民陪审员 刘 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