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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宁凤梅与陈俊玉、苏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凤梅,陈俊玉,苏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宁凤梅,女,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玉,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苏丽,女,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凤梅与被告陈俊玉、苏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凤梅及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玉、苏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凤梅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俊玉、苏丽自愿为张兴旺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向张兴旺追要借款,张兴旺已人去楼空找不到人。原告让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答应给原告追要,但至今无果,为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张兴旺的借款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宁风梅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钱人:张兴旺担保人:陈俊玉苏丽2013年10月9日清一个月”证明张兴旺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宁凤梅借款3万元,被告陈俊玉、苏丽为张兴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俊玉、苏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张兴旺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俊玉、苏丽为张兴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张兴旺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俊玉、苏丽为张兴旺担保,并在张兴旺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后原告向张兴旺交付借款时,事先扣除900元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29100元。借款后张兴旺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寻找张兴旺无果后,原告要求被告陈俊玉、苏丽承担保证责任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为张兴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又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张兴旺下落不明,被告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91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按291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且在清偿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兴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玉、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29100元。被告陈俊玉、苏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俊玉、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星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