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忠亮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宁江区某街行至某路口时,与于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于某某头部受伤。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2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证言、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审意见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害人于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东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