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潘艳祥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晚,得到线报的公安民警在本市开发区西二路迪纳宾馆大厅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并从其处查获12.4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梦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