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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8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胡某进入平阳县鳌江镇商业城中东1-7号店内,窃取被害人任某放在店内柜台抽屉里的现金680元,后被当场抓获。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因该节事实已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进入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新街11号小兔子奶茶店,窃取被害人周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43元。3、2014年6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胡某进入永嘉县上塘镇文娱巷19号5号衣铺店,窃取被害人戴某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苹果5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80元。4、2014年6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进入龙湾区灵昆街道沙塘村新街欧派美甲店,伸手拿被害人刘某的苹果4s手机被发现而未成,后被抓获。经估价,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胡某因该节事实已被行政拘留十四日。5、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进入丽水市莲都区步行街65号罗姐内衣行店内,窃取被害人罗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周某、罗某、任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王某、张某、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登记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第1节事实涉案赃款已追回,第5节事实系盗窃未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的26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赃物折价款9502元,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