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陆杰林与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杰林,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绍兴市上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44号原告陆杰林。委托代理人沈炳祥、朱利蔚。被告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伞城大道。法定代表人杨一国。委托代理人林阳。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开洋。委托代理人杨海娟。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冯世凯。原告陆杰林诉被告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绍兴市上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评议。原告陆杰林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承包土地35亩,承包期10年(200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原告2009年在承包地上种植葡萄,为提高产量与效益,原告在葡萄地上搭了59只葡萄棚。为高铁新城非法征地需要,三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发出虞崧土执(2011)第00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前自行拆除大棚等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并没有说明原告哪里违法。2011年5月31日,三被告雇来100多名外地民工,不问青红皂白将原告的部分葡萄棚进行强制拆除。事隔三年,2014年5月22日,三被告又发出[2014]第01号催告书,2014年6月3日又发出强执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4年6月4日三被告发动数百人,开着挖掘机7台等机械,把原告承包35亩地上的数千棵将好收摘的葡萄树连葡萄棚和管理用房全部夷为平地,造成原告35亩葡萄颗粒无收,损失惨重。原告承包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还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成员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该法还规定了土地承包者依法享受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可是,三被告对原告葡萄棚和葡萄树实施毁灭性的强拆,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告将原告葡萄棚和葡萄树全部予以拆除,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一、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葡萄,搭设葡萄棚的行为并不违法,三被告处罚原告无法律依据;二、原告在承包地上虽有三间管理用房,但管理用房的建设行为远远早于《城乡规划法》的施行时间——2008年1月1日,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明确规定,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强制拆除原告管理用房的行为显然构成法律适用错误;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葡萄棚和葡萄树的行为违反我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三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在客观上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作出的强执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决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葡萄树、葡萄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42011.1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及强制执行主体合法。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上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6]69号)等文件,授权被告在辖区内依法开展城市规划管理等行政处罚工作。2、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由行政机关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构)筑物,被告依法享有强制拆除执行权。二、被告与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上虞区国土资源局联合作出的强执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有合法执行依据。2009年9月起,原告陆杰林因种植葡萄需要,未经规划审批,在位于上虞区崧厦镇陆家村自有及转包的合计35亩土地上,陆续搭建建筑物及构筑物。其中搭建五间房子,东西长为18米,南北宽为7米,为砖木、油帽毡结构,建筑面积126平方米;搭建温室大棚59只,每只占地面积约为半亩,合计约29.5亩。以上违法事实由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以及《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11年4月29日,由被告与崧厦镇人民政府、上虞区国土资源局联合向原告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2011年5月25日,原告未自觉履行限期改正通知,被告等联合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虞崧执(2011)第005号],作出限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的决定。2011年10月17日,原告对被告等执法部门的上述行政决定和部分强制执行行为向上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4日,上虞区人民政府确认被告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合法,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合法的复议决定,原告亦未对强制拆除决定及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故[2014]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有合法执行依据。三、被告的行政强制执行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且执行程序合法,措施合理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以及《中共上虞市委办公室、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控制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施农业建设的通知》(市委办[2010]16号)文件精神,经上虞区人民政府同意并责成,被告与崧厦镇人民政府、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2月24日联合发布公告,要求高铁新城规划区块内有违法建(构)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拆除。2014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催告([2014]第01号催告书),要求原告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催告后,原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执决字[2014]第01号),决定于2014年6月4日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6月4日,被告执法人员拆除了原告的违法建筑物及构筑物。上述程序均经公证送达及保全证据,强制拆迁过程中的物品均搬运、存放至“良康园林管理用房”保存,执行行为合理适当。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依法行政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的违法建(构)筑物,原告不享有合法权益,不需要行政赔偿。拆除后的物品已运送至指定地点存放,并通知原告领取。2、拆除违法房屋、温室大棚同时拆除葡萄树,属拆迁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附带损失。崧厦镇人民政府已按土地征收相关办法给予经济补偿,并已将补偿款交上虞区公证处提存。综上所述,被告、崧厦镇人民政府及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强执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有合法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认定三被告强执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请求。被告认为强执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决定,它是基于虞崧土执(2011)第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而做出的,而虞崧土执(2011)第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是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维持的一个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现该行政决定己过法定的行政诉讼时效,因此虞崧土执(2011)第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理应得到维护和执行。强执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这一行政决定的延续,该行政决定亦应得到维护和执行。二、虞崧土执(2011)第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作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事实依据原告2009年8月承包了该村集体机动田34.72亩,未经相关部门的依法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在该土地上搭建温室大棚59只,并违法搭建油毛毡房屋。据此,被告联合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二次书面催告原告改正,但原告并无改正行为。2、法律依据2010年7月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搭建大棚、私自建设管理用房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3、值得指出的是,由于原告种植的葡萄和大棚的结构紧密相连,在拆除违法构筑物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损坏掉该构筑物上的农作物。为此,相关行政机关在拆除违法构筑物时将拆迁过程的物品均搬运、存放至“良康园林管理用房”保存,对损坏的葡萄进行了评估和折价,拆除的过程由上虞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且事后通知了原告领回拆除的物品和领取相应的赔偿。三、被告对于联合执法的看法由于原告的行为既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办法》,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存在违法竞合的情况,故上虞区国土资源局和上虞区行政管理执法局有权依法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按照上虞区政府的要求参与了行政拆除中一些配合和辅助工作,目的是为了让行政强制执行工作能顺利、平稳的进行。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虞崧土执(2011)第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己生效的前提下,原告提出撤销强执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联合执法中,被告系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辅助者和配合者,且原告的损失能得到合理的补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辩称:一、被告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是根据生效行政决定作出,事实依据充分。因原告自2009年起在上虞高铁新城规划区内承包土地上,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违章搭建5间管理房,擅自搭建温室大棚等建筑物,且经有关部门多次要求其自行改正而未改正。2011年5月25日,被告与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上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作出了虞崧土执(2011)第00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前自行拆除大棚等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10月17日向上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上虞市人民政府复议,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虞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等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再提出行政诉讼,故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法已经生效。在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原告一直未自动履行,故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被告会同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上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强制执行。二、被告等三家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合法。1、在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生效后,由于原告未履行该决定书内容,故被告与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上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发出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后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大棚等建(构)筑物,但原告置若罔闻,仍不自动履行;2、2014年6月3日,被告与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上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强执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6月4日对原告的上述违法建(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并依法告知了相应的救济途径,该决定也于当日依法送达原告;3、2014年6月4日,被告会同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上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对原告位于高铁新城规划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强拆过程由上虞区公证处全程公证,拆除过程中,原告部分物品被被告等单位妥善保管并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拒绝领取;4、因葡萄大棚属于违法搭建的构筑物,依法当予拆除,虽然葡萄尚处生长期,但因无法分离而拆除过程中受到损害,但崧厦镇人民政府已经对该部分损失的补偿款项已经给予提取(属于原告依法可获得相应的补偿);5,被告与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上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均对土地及规划违法行为承担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鉴于本案原告违法行为区域存在交叉管理的情形,故根据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联合执法,确保了执法的统一性和有效性。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仅其单方估算,无任何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告在起诉时提出了巨额的索赔请求,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其违法搭建的管理用房和大棚依法应拆除,故不存在赔偿问题,其管理用房的物品已经由被告等三家执法机关依法登记并经公证处公证,并无损坏情形,且现予妥善保管,也不存在赔偿之理,至于葡萄的损失,崧厦镇人民政府因征收土地需要已经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征收补偿款项已经依法提取,因原告拒绝领取而仍由公证机关提存,故也不应存在赔偿。故其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等三家政府主管机关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法已经生效,由于原告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书,被告及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上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强制执行,完全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等的行政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陆杰林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且均可诉。根据行政诉讼相关规定,一起行政案件只能起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当将行政行为分列,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合并诉讼,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杰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圣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耀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