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永楠大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楠大酒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058号陈樟庭,男,194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塔石镇山底陈村大厅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杨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永楠大酒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原告陈樟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永楠大酒店(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樟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主要负责门卫看守工作。2014年8月10日晚上21时因地下室积水严重原告前去抽水时不慎滑倒受伤。原告因��住院治疗22天,先后共支付医疗费84328.62元。经鉴定,原告因工意外受伤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原告因伤共损失医疗费84328.62元、误工费80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89437.29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医药费和5000元工资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再向其支付137057.29元。原告陈樟庭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两份,3.出院记录一份,以上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告因摔伤致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的事实。5.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病人个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摔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83696.82元(含25元伙食费)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共计631.8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8.暂住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9.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55000元(扣除工资实际赔偿5262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陈樟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主要负责门卫看守工作。2014年8月10日晚上21时许,因地下室积水,原告前去抽水时不慎滑倒受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2天,先后共支付医疗费84303.62元(已扣除其中伙食费)。经鉴定,原告因工意外受伤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赔偿其损失5262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不慎也是造成其自身伤害的原因,故也应自担部分损失。经审核,原告因伤损失医疗费84303.62元(已扣除其中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该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实际工作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护理费84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工作情况,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24185元(34550元/年×7年×10%,该城镇居民标准系原告自愿主张);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5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8568.62元,本院酌情由被告支付89998.0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93498.0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2620元,尚余40878.03元。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永楠大酒店支付给原告陈樟庭4087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樟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原告陈樟庭负担1110元,由被告杭州永楠大酒店负担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中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