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牛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牛某,女,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段丽云,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1年3月31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谭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牛某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额双方共同承担;3、夫妻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辨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就相互了解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前由被告父母支付首付款的婚房登记在原告名下,足以看出当时双方感情很好;双方婚生女张某乙才一岁多,女儿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2012年9月10日。二、生育子女情况:2013年11月23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三、是否有离婚协议:没有提供书面离婚协议。四、是否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法定离婚情形。五、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登记于原告名下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景星花园X栋X单元X室��屋婚后共同还贷共计人民币103157.76元。双方当事人对第四、五项事项存在争议,其余事项无争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认识,经过自由恋爱才结婚,双方相互了解,是在一定感情基础上才成立家庭的。近年婚后生活中,由于双方的工作性质等原因,缺乏必要的感情交流,以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自己对原告父母很尊重,被告父母对原告也很好;被告自身没有任何不良行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基础;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处离婚的情形,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考虑到双方孩子现还年幼,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同时也希望双方今后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对方。家庭的和睦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渡过暂时的困难,是可以继续经营好自己家庭的。同时从原��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中,也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判员 邓新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