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12月26日到腰坨子乡粮库卖玉米,该粮库扦样员刘某某发现被告人金某所卖的玉米质量不好,并向粮库主任汇报,致被告人金某不满,随后被告人金某伙同高某甲、于某甲(二人均在逃)到腰坨子粮库院内,被告人金某手持匕首,高某甲、于某甲手持镐把,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经告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12月26日到腰坨子乡粮库卖玉米,该粮库扦样员刘某某发现被告人金某所卖的玉米质量不好,并向粮库主任汇报,致被告人金某不满,随后被告人金某伙同高某甲、于某甲(二人均在逃)到腰坨子粮库院内,被告人金某手持匕首,高某甲、于某甲手持镐把,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经告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他去腰坨子粮库卖粮,化验完了暂时卸不上车,他领司机去吃饭,这时粮库主任王某某打电话说“你回来一趟,你的粮不合格”。他说扦样员刘某某说粮已经发霉了,他领大车司机高某乙、于某乙、赵某回到粮库,在院内碰到刘某某,他们吵吵起来,刘某某回到屋里取出一把铁锨,他让高某乙和于某乙到车里取出镐把,双方就打在一起,刚打到一起粮库就出来一帮人拉开了,刘某某屁股被打青住院了。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他是腰坨子粮库的扦样员。2013年12月26日15时左右,他扦样发现吉J59**挂车的粮不合格,他和主任王某某说这车粮霉粒多,过了20多分钟,新安镇的金小子来门卫室叫他出去,问他为什么说这车粮不好,他们发生争吵,金小子告诉领来的两个人取家伙打他,他们厮打在一起,他右侧眼眶挨了一拳,也不知道谁打他一棒子,后来被拉开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金某已经赔偿他医疗费,他不追究金某法律责任了。3、证人王某某证实,他是腰坨子粮库主任。2013年12月26日下午,他单位收购国家临时储备玉米时,扦样员刘某某发现拿着吉J538**车上的玉米给他看,他把玉米给化验员张某某化验,发现粮生霉严重超标。他去吉J538**车上核实,发现情况属实,他给金某打电话说退车,金某说一会来。大约20分钟,他和张某某开门看见刘某某拿烧锅炉的铁锹出去,他们也跟出去,看见金某领三个人打刘某某,他们过去拉开了,金某等人就走了。4、证人张某某证实,他是腰坨子粮库化验员。2013年12月26日下午,他们收国家临时储备玉米时,主任王某某拿一把玉米让他化验,他化验结果不合格,王某某去车上核实后,让金某把粮拉回去,他和王某某回到化验室,大约过了20分钟,王某某说干起来了就往外跑,他也跟着跑出去,看见一帮人打起来,他拉着刘某某回来,金某等人在后面追着打,过了一会,金某就走了。5、长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刘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6、谅解意见书,刘某某对金某表示谅解。7、刑事判决书,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8、破案经过,金某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安镇派出所在家中抓获。9、在逃人员登记表.10、户籍证明,金某1978年2月1日出生。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