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三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岩、刘燕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岩,刘燕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752号原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12层D座。组织机构代码:73847100-1法定代表人孙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迺琦,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岩,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刘燕燕,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岩、刘燕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岩、刘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岩于2009年8月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平山道支行贷款购买起亚福瑞迪牌汽车一辆(牌照:津K×××××),车辆价值109800元,贷款金额87000元,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止,共计五年。原告为被告陈岩的借款保证人,被告刘燕燕为被告陈岩的共同还款人。因被告陈岩未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7767.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岩偿还代垫款37767.27元,支付利息22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代偿次日至起诉日);被告刘燕燕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岩向银行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岩以车辆提供抵押反担保;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4、贷款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刘燕燕作为被告陈岩的财产共有人,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5、客户还款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岩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7767.27元。被告陈岩、刘燕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岩、刘燕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陈岩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平山道支行借款购买起亚福瑞迪牌汽车一辆(牌照:津K×××××),车辆价值109800元,借款金额8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止;原告为被告陈岩的借款保证人。被告刘燕燕为被告陈岩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被告陈岩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陈岩未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30日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5163.63元、4月27日代偿5158.66元、7月30日代偿5163.18元、9月29日代偿3427.80元、11月28日代偿3426.90元、2014年1月28日代偿3426.90元、3月28日代偿3425.54元、5月28日代偿3426.45元、7月29日代偿3427.35元、9月28日代偿1720.86元。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岩借款后逾期未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陈岩追偿,并请求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刘燕燕作为被告陈岩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其应与被告陈岩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垫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岩、刘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37767.27元。二、被告陈岩、刘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163.6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以5158.6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以5163.1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以3427.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以3426.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以342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以3425.5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以3426.4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以3427.3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以1720.8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三、被告陈岩、刘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陈岩、刘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刘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