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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管一×、管二×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一×,管二×,管三×,赵××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一×,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管二×,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管三×,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赵××,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一×、管二×、管三×、赵××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一×、管二×、管三×、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0时许,张二×、石××夫妻二人前往宝坻区朝霞街道管渠村管四×家中索要混凝土欠款,与管四×、侯××夫妇因混凝土使用方数产生分歧,进而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管一×得知此事后,纠集被告人管二×、管三×、赵××前往管四×家前门口处,四人共同对张二×、石××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二×、石××损伤情况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管二×、管三×、赵××就民事赔偿问题和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管一×、管二×、管三×、赵××为泄愤聚众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庭审中,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张二×、石××夫妻曾向管四×出售过混凝土,后在向管四×索要混凝土欠款时,双方对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方数发生分歧。2014年8月11日20时许,张二×、石××再次前往宝坻区朝霞街道管渠村管四×家中索要混凝土欠款时,与管四×、侯××夫妻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管四×之子被告人管一×得知后,拨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管二×、管三×、赵××前往管四×家前门口处,后四被告人对张二×、石××进行殴打,造成张二×、石××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二×、石××损伤情况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管二×、管三×、赵××于2015年3月4日就民事问题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48000元,并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管一×于2015年5月6日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二×、石××的陈述笔录,均证实案发前管四×盖房时向其二人购买过混凝土,其二人让人给管四×送去14.5方混凝土,后来结账时管四×称实际使用的混凝土不足14.5方,并拒绝支付货款,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8月11日晚,其二人再次前往管四×家中索要混凝土欠款时,与管四×、侯××夫妇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管四×之子管一×和其他三人先后赶到,共同对二人实施殴打。2、证人管四×、侯××的证言笔录,均证实张二×向其二人供应过混凝土,后因测量的方数与张二×所报的方数不符,双方发生争执,故其二人没有向张二×支付货款。2014年8月11日晚,张二×、石××上门要账时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3、证人张一×(管一×之妻)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其在家中接到侯××的电话说有人到家里打架,遂告诉管一×和管五×,并报警。4、证人管五×(管一×之弟)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哥哥管一×家中听嫂子张一×说父母那院有人打架,遂骑车前往父母家,其赶至现场后发现管一×、管二×、赵××等人均在现场。5、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证明本案案发及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和解协议书、赔偿金收款凭证,证实四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均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9、诊断证明书、损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二×、石××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10、被告人管一×、管二×、管三×、赵××的供述笔录,证实情况与上列证据证实情况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一×、管二×、管三×、赵××聚众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以上情节,本院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管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管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人民陪审员  赵长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