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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与李雪吟、郑小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李雪吟,郑小珍,陈永震,福州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屏路。负责人林柯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萍、林举东,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吟,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小珍,女,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永震,男,200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州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肖楠,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与被告李雪吟、被告郑小珍、被告陈永震、被告福州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李雪吟、被告万科公司及已故借款人陈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年建闽房北个额借字xxx号),约定被告李雪吟及已故借款人陈敏向建行省分行借款金额为11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31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被告李雪吟与已故借款人陈敏系夫妻关系,共同以福州市晋安区房产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担保还款。被告万科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建行省分行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上述房产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榕房预QR字第xxx号)。合同签订后,建行省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是,被告李雪吟及已故借款人陈敏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被告万科公司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讼中原告获知,借款人陈敏已去世,陈敏父亲陈安生亦已去世,被告李雪吟、被告郑小珍、被告陈永震为借款人陈敏之法定继承人。故请求判决1、被告李雪吟偿还贷款本金1076602.75元人民币及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现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利息为43507.26元人民币,本息暂计为1120110.01元人民币);2、被告郑小珍、被告陈永震在其所继承的借款人陈敏之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76602.75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现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利息为43507.26元人民币,本息暂计为1120110.01元人民币);3、被告万科公司对上述诉请一、二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有权依约处分本案抵押物(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139号万科金域榕郡花园二期高层9#楼101复式单元房产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优先偿还本案全部债务;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及原告律师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借款人陈敏、被告李雪吟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已故借款人陈敏与被告李雪吟系夫妻关系。A2、被告万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万科公司系适格主体。A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建闽房北个额借字xxx号),证明1、原告与已故借款人陈敏、被告李雪吟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万科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A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为案涉房产之合法抵押权人。A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已故借款人陈敏及被告李雪吟依约取得贷款。A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3年11月18日止,已故借款人陈敏及被告李雪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76602.75元人民币,欠息43507.26元人民币。A7、《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就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A8、2015年1月12日《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起诉之后,被告有部分还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1031428.10元,利息4150.16元,合计1035578.26元。被告李雪吟、被告郑小珍、被告陈永震、被告万科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及答辩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2日,被告李雪吟、陈敏、被告万科公司与建行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年建闽房北个额借字xxx号),合同约定,被告李雪吟、陈敏向建行省分行借款11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31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被告李雪吟与陈敏共同以福州市晋安区房产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担保还款,被告万科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建行省分行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2011年6月20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对上述房产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榕房预QR字第xxx号)。合同签订后,建行省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李雪吟、陈敏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被告万科公司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1031428.10元,利息4150.16元,合计1035578.26元。另查,借款人陈敏已去世,陈敏父亲陈安生亦已去世,被告李雪吟(陈敏之妻)、被告郑小珍(陈敏之母亲)、被告陈永震(陈敏之子)为借款人陈敏之法定继承人。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雪吟、陈敏、被告万科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雪吟、陈敏发放贷款112万元,但被告李雪吟、陈敏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雪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公告费、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8000元明显偏高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应酌情调整为14981元为宜。被告李雪吟、陈敏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盖章,书面承诺为被告李雪吟、陈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科公司对被告李雪吟、陈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陈敏已去世,被告李雪吟、被告郑小珍、被告陈永震作为借款人陈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借款人陈敏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陈敏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吟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欠款本金1031428.10元及利息4150.1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和律师费14981元;二、被告郑小珍、被告陈永震应在继承借款人陈敏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欠款本金1031428.10元及利息4150.1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和律师费14981元;三、被告福州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雪吟、被告郑小珍、被告陈永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如被告李雪吟、被告郑小珍、被告陈永震未能按照上述判决还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有权对借款人陈敏名下坐落晋安区单元房产申请折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81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