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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兴洪,��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继根,刘华英,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某诉称,吴某乙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的女儿,不幸于2005年患××,后又查出患有T淋巴瘤,在患病期间获得社会捐助,捐助款项均由被告保管,除了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尚有356033元捐助款在被告处。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大女儿吴某乙跟随刘某生活,由吴某甲支付抚育费每月1000元,支付至大女儿吴某乙年满18岁止,小女儿吴某丙跟随被告刘某生活,由吴某甲支付抚育费每月1000元,支付至小女儿吴某丙年满18岁止,从2013年1月开始履行,于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抚育费用。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由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刘某2011-2012年吴某乙、吴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285元。而且判决主文认定女儿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凭票据由吴某甲、刘某平均分担。2013年1月开始,原告为女儿看病共花去费用567527.46元。女儿的医疗费用应从356033元社会捐助款优先支付,剩余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摊,即被告共需支付419480.2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大女儿吴某乙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419480.23元。原审被告吴某甲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相应项目不合法。原告目前主张的费用包括:未报销的住院医��费294599.2元,该费用原、被告无争议,门诊费用45286.62元,被告认为只有41695.85元,房租及水电费40008.28元被告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丧葬费89273.5元被告认为按金华中院的标准应为22256.5元,医疗保险1600元,原、被告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1259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加上本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应支持;营养费24864元,被告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加上本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应支持;护理费3885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加上本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应支持;交通费51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加上本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应支持。二、关于生效判决确认的356033元的去向。被告在(2013)金义民初字第236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述了356033元的去向用于归还借款。被告汇入法院的83275元,扣除吴某丙两年的抚养费24000元,吴某乙一年的抚养费12000元加上2014年一个月的抚养费1000元,余款为46275元均应从356033元中扣除。三、原告应用于支付吴某乙医疗费用的其他收入。2007年8月6日原告父亲从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取款270000元;义乌市民政局于2012年12月1日、2014年3月1日两次发放医疗救助金共计45900元;义乌市慈善总会于2012年、2013年、2014年第一季度三次共计发放医疗救助金60000元;吴某乙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国寿英才保险金20000元。原判认定:××××年××月××日刘某与吴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吴某乙患有××及T淋巴瘤。2012年11月15日吴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相互信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女儿吴某乙患病后吴某甲关心较少,加上刘某怀疑吴某甲有外遇,夫妻间感情产生隔阂。判决驳回吴某甲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甲请求与刘某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吴某甲虽然主张抚养女儿吴某乙,但女儿吴某乙主张随刘某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征求女儿意见,认为婚生女随刘某共同生活为宜。因女儿吴某乙患有××,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无���确定。从2013年1月开始,吴某乙因治疗所花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平均分摊。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吴某甲与刘某离婚;二、吴某乙跟随刘某生活,由吴某甲支付抚育费每月1000元,支付至十八岁止。吴某丙跟随刘某生活,由吴某甲支付抚育费每月1000元,至十八岁止。从2013年1月开始履行,于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抚育费。刘某不服(2012)金义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浙金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由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刘某2011-2012年吴某乙、吴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275元。2013年10月16日吴某���以吴某甲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吴某甲返还社会救助款829361.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甲保管的捐款中除356033元外,其余已用于治疗吴某乙的疾病。社会各界是为吴某乙治疗而捐款的,捐款无论由谁占有保管,只能用于治疗疾病所需,不能移作他用,但吴某甲仍是吴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保管吴某乙的财产,据此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金义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某乙的诉讼请求。自2012年11月26日至吴某乙病故,吴某乙又多次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共计住院时间是247天,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外,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294559.2元,门诊费用41695.85元。交纳了医疗保险费1600元。义乌市民政局于2012年12月1日、2014年3月1日两次发放给原告医疗救助金45900元。义乌市慈善总会于2013年、2014年二次发放给原告医疗救助金40000元。原��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因吴某乙治疗疾病所产生的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的费用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4559.2元,门诊费用41695.85元,医疗保险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7天、每天50元计为12350元,丧葬费25407元,护理费按住院247天、每天150元计37050元,住宿费按住院247天、每天150元计为37050元,交通费按住院247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20元计为4940元,以上共计454652元。对上述费用应首先从被告保管的捐款356033元、原告收取的医疗救助金85900元中支出,不足部分即12719元再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有关吴某乙的医疗费用共计36239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吴某乙在治疗过程中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交纳给法院的执行款应从其保管��捐款中扣除,因被告交纳的执行款是其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不应支持,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吴某乙在治疗期间正常合理的必要开支,符合情理,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甲支付原告刘某为女儿吴某乙治疗疾病所花的费用362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吴某甲保管捐款356033元错误。(2013)金义民初字第2368号案件中吴某甲陈述了该捐款已用于归还借款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二、原判未认定义乌市慈善总会2012年发放给刘某的医疗救助金20000元错误。在吴某甲与刘某的离婚案件中,均未涉及该笔款项,而该款应用于支付吴某乙2012年的医疗费用。原判以该笔救助金在本案相关费用产生之前为由不予确认欠当。三、原判认定刘某领取的20000元保险金归刘某所有错误。该款虽指定了受益人,但保费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投入,由此产生的收益也应归双方共同享有。四、原判对吴某甲申请调取刘某父亲于2007年8月6日从吴某甲账户取走的270000元的申请不予同意错误。刘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用于支付吴某乙医疗费的情况下,应作为支付吴某乙医疗费之用。五、原判将吴某甲交给法院的83275元认定为履行生效的判决错误。上述款项扣除吴某丙生效判决应付的抚养费、医疗费用尚余21000元,应冲抵本案吴某甲应承担吴某乙的医疗费。六、本案既然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但又以侵权赔偿项目及标准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91390元,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某答辩称,吴某甲领取的救助款事实上远不只356033元,但生效判决认定吴某甲尚保管有上述款项。吴某甲交给法院执行局的款项中刘某确实有10000余元无法领取,一审中吴某甲称作为女儿的丧葬费,后又说要冲抵。2013年1月1日之后,吴某乙异地住院270多天,且需要特殊的营养和护理,而刘某还需照顾小女儿并赚钱维系正常生活,吴某甲又没有提供任何帮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均为合理��出。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2年一季度,刘某领取过义乌市慈善总会发放的救助金20000元。吴某甲、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作为投保人为吴某乙投保有S40国寿英才少儿保险,缴纳保险费期间2001年至2014年(其中2014年缴纳保险费用为离婚后由刘某交纳),后因吴某乙病故保险合同终止,刘某作为受益人领取20000元保险理赔金。二审中,刘某自愿将前述20000元救助金在本案吴某乙所花医疗费用中优先折抵,保险理赔金按双方缴费比例依法分配。本院认为,关于吴某甲保管的捐款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的事实是免证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生效的(2013)金义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吴某甲保管的捐款中除356033元外,其余已用于治疗吴某乙的疾病,现吴某甲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故吴某甲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2012年领取的救助金及保险理赔款,2012年一季度,刘某领取过义乌市慈善总会发放的救助金2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由于该笔款项刘某并无证据证明已用于吴某乙的疾病治疗所需,(2013)浙金民终字第830号案件中对该笔款项也未予处理,现刘某也同意在本案吴某乙所花医疗费用中优先折抵,应予同意。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于吴某甲、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1-2013年的保险费亦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相对应的部分保险理赔金13/14×20000=18571元也应优先抵付吴某乙治疗所需费用,且刘某也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吴某甲就此所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吴某甲要求法院调取刘某父亲于2007年8月6日从吴某甲账户取走的270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折抵医疗费用的问题,吴某甲主张的事实发生于其与刘某夫妻感情尚好之时,且2007年吴某乙已确诊患××并为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用,故该事实即使成立,该笔款项在治疗疾病过程中开支亦符合常理。吴某甲要求取证并用以折抵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吴某甲多交纳的执行款,因生效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是分期支付的,现确有部分款项因未到履行期限而刘某尚未领取,可待两个案件的执行中处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问题,吴某乙生前患有××及T淋巴瘤,为治疗疾病刘某确有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而因疾病的特殊性,需要特殊护理和营养,原审酌情计算相关费用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致部分实体处理欠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二、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为吴某乙治疗疾病所垫付的费用343107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胡 照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