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李某,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钟某甲,户籍地福鼎市,现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雷开想,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开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间,原、被告自行认识后按民间习俗结婚,并于2004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先后生育儿子钟某丙和女儿钟某乙。2010年7月间,原、被告购置了坐落于福鼎市某房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冷淡,而且被告打工的收入很少寄回家,原告为了家庭事务向他人借款,而偿还债务时,被告不愿承担,完全推脱给原告。双方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从2014年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钟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福鼎市某房屋。被告钟某甲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2、原告诉称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为达离婚目的捏造的,事实是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经自行认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对儿女,婚后生活幸福美满,2010年间,为了方便孩子上学,双方向他人借款80000元加上多年的积蓄购置了坐落于福鼎市某房屋,说明原、被告还有感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3、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儿子和女儿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坐落于某房屋归钟某丙所有,原告使用的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另一辆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归还被告放其保管的一条金项链;购置房屋欠下的80000元债务,原告要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1995年间,原、被告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分别于1998年6月3日生育儿子钟某丙、2003年3月23日生育女儿钟某乙,2004年1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来,被告出外打工与原告分地生活,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结婚登记,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其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其冬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