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与赵小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赵小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雄丰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工业区。投资人吴国雄。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雄,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淑珍,女,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潭,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胜婷,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雄丰家具厂(以下简称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因与被上诉人赵小潭、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顺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国雄、钟淑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小潭保险理赔款460067.35元;二、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赵小潭财产损失234939.15元;三、驳回赵小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6575.23元(赵小潭已预交),由赵小潭负担575.23元,由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负担6000元。上诉人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吴国雄、钟淑珍向赵小潭支付保险理赔款,但100万元保险理赔款被另案冻结,其余1028961.10元保险理赔款基本上都发放给投保的其他三名承租人,吴国雄、钟淑珍并没有实际占有赵小潭的保险理赔款,因此不应当担责。1.在人民财险顺德公司作出理赔之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8号案已经诉讼保全裁定冻结l00万元保险赔偿权益,该部分保险理赔款吴国雄、钟淑珍并没有实际获取和控制。2.获取的保险理赔款已经基本上都分配给(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44、945、946号案的三名承租人张卿洪、刘仕南、林二福,合计809600元。3.退一步讲,即便要向赵小潭支付保险理赔款,也应当以吴国雄、钟淑珍实际收到并扣除已分配部分的保险理赔款,以赵小潭占有比例部分为限。二、原审判决依据既往判例,按照各自承担50%责任比例判决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向赵小潭支付赔偿款,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到赵小潭未尽到应尽的消防安全和防火义务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因素,应自负损失。1.根据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作出的顺公消火认字(2012)第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赵小潭作为起火点厂房的承租人,对经营场所负有消除火灾安全隐患、防止火灾发生等义务,但其并未尽到应尽的消防安全和防火义务,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对造成的损失应自担其责。2.本案火灾成因虽有厂房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的原因,但该原因并不会直接导致火灾发生。3.即便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负有赔偿责任,也仅是对火灾损失扩大部分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应当超过25%。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赵小潭对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赵小潭承担。被上诉人赵小潭答辩称:一、吴国雄、钟淑珍是代赵小潭购买财产保险,并且已经获得赔付,因此,其应当将赔付款支付给赵小潭。二、原审法院判决赵小潭就本案以及同一火灾事故当中发生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起火点在第六车间,且声明有其他证据支持起火点的认定,但这些因素都没有经过法庭的质证,因此该起火点是不是在第六车间,应当依法认定。2.关于起火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排除人为的过错,但由于赵小潭在火灾事故的第二天要举行其儿子的结婚典礼,因此在发生火灾事故的时候,也就是7点30分,厂里面已经没有赵小潭的员工,防火的责任应当由房东也就是吴国雄、钟淑珍来承担。3.火灾成因有两个,一是初期扑救不力,二是防火间距差,这些都不是赵小潭的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4.对于超过保险份额的部分,当然应当由吴国雄、钟淑珍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起火点在赵小潭处,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没有依据,吴国雄、钟淑珍称只承担25%的责任就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人民财险顺德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审判决中关于人民财险顺德公司的相关认定没有异议。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人民财险顺德公司认同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的意见。三、其他方面的问题与人民财险顺德公司无关,故不发表意见。上诉人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保险理赔款100万元被该案冻结;2.民事判决书三份,以证明809600元保险理赔款已赔付给另外三个承租人。被上诉人赵小潭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款项虽然已经冻结,但是赔付的行为已经作出,应当视为已经收到了这些款。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对于该火灾事故,双方责任各占50%,故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认为只应承担25%的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原审被告人民财险顺德公司质证认为:不了解这些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发表意见,与人民财险顺德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系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赵小潭、原审被告人民财险顺德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上诉认为由于有100万元保险理赔款被另案冻结于人民财险顺德公司处,其并没有实际占有该理赔款,故不应承担支付该部分范围内理赔款予赵小潭的责任。经审查,由于相应的理赔行为已经作出,且该部分保险理赔款系作为雄丰家具厂的财产权益被冻结,因此,应视为雄丰家具厂已取得相应的财产权益。本案中,赵小潭系以雄丰家具厂名义购买保险,故吴国雄取得保险理赔款的相应权益后,即应支付予实际的被保险人赵小潭。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吴国雄向赵小潭支付保险理赔款460067.35元及钟淑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上诉认为赵小潭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赵小潭应自负责任,且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25%。经审查,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位于赵小潭承租经营的厂房内,而起火原因虽排除雷击、自燃、人为纵火等因素,但不排除电气、遗留火种因素,故赵小潭作为厂房的承租方和实际使用人未尽到消防安全和防火义务,对于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其次,火灾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厂房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也是造成火灾的另一方面原因,因此,雄丰家具厂、吴国雄作为厂房的出租方,对于本次火灾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雄丰家具厂、吴国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及赵小潭自负50%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750.0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雄丰家具厂、吴国雄、钟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锐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