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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2014年10月26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叶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叶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潘某某(已判决)、黄必甲(已判决)、黄必乙(已判决)共四人窜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黄岭村二组,盗割电信电缆100余米,将电缆线里的铜卖给黄必丙。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二、2011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必甲(已判决)二人窜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黄岭村二组,盗走电信电缆30余米,将电缆线里的铜卖给黄必丙。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元。三、2012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必甲(已判决、黄必乙(已判决)窜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黄岭村二组,盗走电信电缆100米左右,将电缆线里的铜卖给黄必丙。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四、2012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必甲(已判决)、黄必乙(已判决)、黄必丁(已判决)窜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大李村三组,盗走电信电缆40余米,将电缆线里的铜卖给黄必丙。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五、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必甲(已判决)、黄必乙(已判决)窜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黄岭村二组,盗走电信电缆100余米,将电缆线里的铜卖给黄必丙。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六、2013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潘某某(已判决、黄定B(在逃)窜至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四树村艺华工贸有限公司,盗走铜线300余斤。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0元。七、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必甲(已判决)、黄必丁(已判决)窜至安康火车站工务段盗走钢轨等500斤,卖给闵某某。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4)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对被盗铜线及废钢铁等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铜线及废钢铁等价格共计64042.00元;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安康市艺华工贸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安铁工务段《报案材料》;证人郑A、兰B的证言;另案被告人潘某某、黄必乙、黄必丁、黄必甲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各自相约伙同作案、各自分赃,相互配合,故不分主从犯,应按各自涉案金额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按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74号判决书第八项内容与罪犯潘某某、黄必丁、黄必甲、黄必乙共同承担退赃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清安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