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之子张某甲与被告之女薛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经人介绍订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106000元,1月29日张某甲与薛某甲登记结婚,2月7日二人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月27日张某甲和薛某甲外出务工,同年5月1日薛某甲从昆山市出走。2015年1月14日薛某甲起诉离婚,3月9日法院判决准予薛某甲与张某甲离婚,但对彩礼返还未处理。因被告借其女婚姻索取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加之张某甲和薛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6000元。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5)正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判决准予原告之子张某甲与被告之女薛某甲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之女薛某甲与原告之子张某甲订婚时,被告收取原告彩礼106000元属实,但所收彩礼被告给女儿的40000元岁数钱被带到原告家中,并给女儿购买陪嫁物花去9500元,及给女儿举办婚礼花去11600元,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被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判决准予原告之子张某甲与被告之女薛某甲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对该证据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某甲与被告之女薛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经人介绍订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106000元,1月29日张某甲与薛某甲登记结婚,2月7日二人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月27日张某甲和薛某甲外出务工,同年5月1日薛某甲从昆山市出走,之后下落不明。2015年1月14日薛某甲起诉离婚,3月9日本院以(2015)正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薛某甲与张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岁数钱65000元,薛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甲32500元;三、陪嫁物TCL牌50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被子2条、床单1条归薛某甲所有,OPPO手机2部归张某甲所有。对张某甲要求薛某甲返还彩礼的请求,该判决认为薛某甲不是彩礼实际收受人,可另行主张。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以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张某甲与被告之女薛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薛某甲便离开张某甲出走下落不明,后薛某甲与张某甲离婚。因被告借其女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被告应绝大部分返还原告彩礼。被告以所收彩礼给女儿40000元岁数钱被带到原告家中,并给女儿购买陪嫁物花去9500元,及给女儿举办婚礼花去11600元而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因岁数钱和陪嫁物在薛某甲与张某甲离婚案中本院已作处理,被告提出给女儿举办婚礼支出11600元用所收彩礼支付而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于法无据,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8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各承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