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务工。2005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童xx、曾xx(二人已判刑)窜至安吉县梅溪镇龙口村新屋自然村,采用铁棍撬窗的手段,进入该村20号罗某经营的小店内,窃得软壳利群香烟一条,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二条,白沙香烟一条,红塔山香烟一条、云烟一条及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被窃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20元。本次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2.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伙同童xx、曾xx窜至安吉县塘浦工业园区,采用攀爬围墙、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竹洋竹制品厂办公区三楼,窃得康佳牌34寸液晶电视机两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窃电视机、电脑价值人民币合计2680元。3.2012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童xx、曾xx经预谋,由童博勇驾车窜至安吉县孝源街道,被告人苏某与曾传文采用撬卷闸门的手段,进入李某经营的超市,窃得香烟、内衣等物。经鉴定,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03元。4.2012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童xx、曾xx窜至安吉县递铺镇康山工业区,采用撬卷闸门的手段,进入何某经营的超市,窃得人民币520元及香烟、袜子、台式组装电脑等物品。经鉴定,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738元。综上,被告人苏某结伙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3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童xx、曾xx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梅某、李某、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失主领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应亚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