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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达才与刘益辉、何育民、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达才,刘益辉,何育民,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张达才,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大福镇。被执行人刘益辉,曾用名刘XX,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大福镇。被执行人何育民,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教师,住安化县大福镇。被执行人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法定代表人谭义方,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达才与被执行人刘益辉、何育民、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按照本院(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86869.2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1000元和案件执行费1203.0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至此,本案和解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由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