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奎屯野马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李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野马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李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奎屯野马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朋。原告奎屯野马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屯野马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彩钢板,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5000元并于2014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周内支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都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朋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被告李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彩钢板。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野马彩钢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李朋,××,2014.4.19,189××××3111”。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朋支付货款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朋接收原告货物后,并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奎屯野马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懋人民陪审员 李秀莲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