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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存虎与何生国、李友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虎,何生国,李友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694号原告李存虎,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农民,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何生国,男,1980年5月7日出生,农民,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李友拜(曾用名李成学),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李存虎诉被告何生��、李友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生国、李友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虎诉称:原告在杨郎销售地板砖。2014年6月17日,两被告到原告处买地板砖。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由被告何生国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李友拜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如逾期每天缴纳欠款3%的滞纳金。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5000元。原告李存虎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生国欠原告货款5000元及李友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何生国、李友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何生国因在原告李存虎处赊地板砖,故向���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友拜在担保人处签字,署名为李成学。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如逾期每日按总欠款的3%计付滞纳金。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另查明:李友拜曾用名为李成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何生国欠款并由被告李友拜担保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李存虎的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的约定,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确定为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与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生国��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存虎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两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友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生国、李友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何万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