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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巧与余王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余王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刘巧,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余王兵,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刘巧诉被告余王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应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巧诉称:2013年其一直给余王兵外墙搭脚手架,余王兵欠其工资54700元,余王兵向其出具了欠条。经催讨,至今余王兵拖欠不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1、余王兵偿还刘巧工资54700元;2、余王兵赔偿刘巧讨要工资的误工费及车费共15000元。刘巧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余王兵将外墙搭脚手架等劳务包给刘巧,双方约定报酬135000元。2、余王兵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4700元。余王兵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以来,刘巧给余王兵承揽外墙搭脚手架工程,2014年6月26日双方就工程款达成《补充协议》:“一、双方达成共同认可签字确认的75000元签证单为(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字单。二、外面工地施工人工费,钦州路2700元,南浦大桥15000元,南京工地30000元。三、另代余王兵做项目部零杂工(项目部已结算于余王兵)32500元。四、综合以上几条及未尽事宜打包总价双方共同认可壹拾叁万伍仟元整。至此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异议及一切经济争议……甲方:余王兵乙方:刘巧2014年6月26日”。2014年12月24日,刘巧向余王兵要款,余王兵付部分款,仍欠54700元,余王兵向刘巧出具了欠条2张,一张内容为:欠条本人余王兵欠刘巧人工工资47700元(注明是南京工地.钦州路.南浦工地.这个钱我必须跟石喜明一起承担.单方面找不到余王兵.)担(但)是余王兵承诺腊月二十五给2万.如果不付路费余王兵承担刘巧1人,刘巧来余王兵必须带刘巧一起到石喜明家结算此帐。余王兵2014.12.24”。另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巧人民币柒仟元(7000)过年前还清欠款人余王兵2014.12.24”。经催讨,欠款54700元余王兵拖欠不还,故刘巧诉请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从刘巧所举《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是刘巧为余王兵做工,余王兵给付刘巧相应的劳动报酬,二人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余王兵就下欠工资向刘巧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余王兵不按欠条约定给付刘巧下欠工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刘巧要求余王兵给付下欠工资款5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巧要求余王兵赔偿刘巧讨要工资的误工费及车费共15000元,因刘巧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车费800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王兵所欠原告刘巧劳动报酬5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余王兵赔偿原告刘巧车费损失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元,由被告余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应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