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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米强、田永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强,男,1975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永涛,男,1972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封市祥符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强、田永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强、田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强、田永涛于2014年05月26日下午1点多钟,酒后伙同他人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罗王乡罗王村中铁17局郑徐客专四分部4号拌和站院内,无故殴打在拌和站内打工的闫某某和闫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四人。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属轻伤二级,闫某某、闫某甲、张某某三人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投案自首。请求我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米强、田永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6日中午,被告人米强、田永涛和田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五人已判刑)到罗王村王某丙家给王某丙的母亲过生日。席间,被告人米强提出喝过酒到罗王高铁项目部要其欠账。当天下午一点多钟,被告人米强、田永涛等上述七人酒后乘坐一辆轿车、开着一辆摩托车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罗王乡罗王村中铁17局郑徐客专四分部4号拌和站院内,无故殴打在拌和站内打工的闫某某和闫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四人,后七人开车离开了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属轻伤二级,闫某某、闫某甲、张某某三人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米强、田永涛于2015年1月6日到开封县公安局罗王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25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等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复印件,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判决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强、田永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强、田永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祥符区司法局对二被告人调查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可以认为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田永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庆霞审 判 员  高国栓人民陪审员  王建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