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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施宇靖与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碧溪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碧溪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宇靖,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碧溪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碧溪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施宇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兆侠,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碧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碧溪村。负责人:袁向东,村主任。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碧溪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碧溪村。负责人:袁林章,社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宇靖与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碧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碧溪村村委会)、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碧溪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碧溪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泉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兆侠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宇靖起诉称,原告户籍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碧溪村。两被告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即为原生产大队成员,现为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碧溪村经济合作社成员。2013年,二被告集体所有的江夏畈土地被国家征用,并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以工资名义,按每一社员5000元的标准发放土地安置补偿费。但原告未得到此项享受。原告认为,自己是两被告的村民及社员,依法应当享受集体经济利益。两被告拒不发放原告5000元土地安置补偿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计付原告土地安置补偿费5000元。二被告答辩称:本案焦点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有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原告的户籍性质于2005年8月15日由农业转为非农;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表示其自愿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不享受村里的水田、旱田、经济作物、资金、资产等一切待遇,不享受村里一切分配和补助。当时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是由村里和个人缴纳各1000元。现原告已经领取了十年以上养老保险,且在生产生活方面与村里的实体经济无关,故已经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绍嵊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曾发放土地安置补偿金5000元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碧溪村的事实。证据3、社保缴纳证明1份,证明原告施宇靖系自费缴纳社保,需一次性补缴社保后才能享受养老保险。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曾于2014年发放土地安置补偿费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证据2还能够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于2005年8月15日转为非农。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会议记录1份,证明根据市政府文件,原告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保费2000元由原告自费缴纳1000元,村里缴纳1000元,原告的户籍应由农业转为非农。证据5、2005年7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自愿参加社会保险,不享受村里的一切待遇和补助。证据6、花名册1份,证明原告在村里69个农转非名单中。证据7、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享受的养老待遇情况。原告质证称,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对于证据5,原告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系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享受的养老待遇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宇靖原农业户籍登记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碧溪村265号。2005年6月11日二被告会议决定通过以村民自愿为原则,报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保险费用由二被告负担1000元,其余由参保人自行承担,参保人员的户籍性质应从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后原告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并完成了户籍的农转非手续。2013年10月,二被告与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签署《嵊州市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第一期项目土地征用补偿协议》。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按户按田亩的标准进行发放的分配方案。补偿费用实际分配过程中,以实际在村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个人每人5000元的标准发放,对原告施宇靖未予发放。另查明,1、原告施宇靖与被告上碧溪村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经甲方(被告上碧溪村经济合作社)同意,乙方(原告施宇靖)自愿参加市社保局享受养老保险金(属“非农户”对象);第二条约定:享受保障金的对象,不得享受甲方水田、旱地、经济作物、资金、资产等一切待遇。第三条约定:享受保障金的对象,不得享受甲方一切分配和补助。2、施宇靖已在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时间为2011年12月,现退休待遇享受额为1704.77元/月。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产生安置补偿费,其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2014年1月16日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施宇靖的户籍虽登记在二被告所在的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碧溪村,但其自2011年12月就开始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且原告于2005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时,已与被告上碧溪村经济合作社协议约定“享受保障金的对象(原告施宇靖),不得享受甲方(被告上碧溪村经济合作社)水田、旱地、经济作物、资金、资产等一切待遇,不得享受甲方的一切分配与补助”。综上,原告施宇靖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安置补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宇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施宇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