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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闫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香兰,时建军,付高峰,付世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桑世华。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闫香兰,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时建军,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付高峰,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付世领,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闫香兰、时建军、付高峰、付世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世华,被告闫香兰、时建军、付世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闫香兰的丈夫张全利因购房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为12.02667‰,被告时建军、付高峰、付世领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因张全利已经去世,故要求被告闫香兰偿还借款159999.99元、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64258.63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时建军、付高峰、付世领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香兰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丈夫张全利生前告知该笔借款由信用社工作人员谢华忠使用,谢华忠向张全利承诺由其归还借款,故应由谢华忠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时建军辩称:其不认识借款人张全利,是该笔借款的第一责任人谢华忠让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付世领辩称:是谢华忠让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张全利的经济状况,信用社不应贷给张全利15万元,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付高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闫香兰的丈夫张全利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申请借款15万元。2012年2月25日,时楼信用社与张全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与被告时建军、付高峰、付世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时楼信用社;借款人为张全利;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时楼信用社;保证人为时建军、付高峰、付世领;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张全利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张全利;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2.02667‰。借款凭证载明第一责任人为朱忠伟。张全利与被告时建军、付高峰、付世领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时楼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15万元存入户名为张全利,存款账号为****的账户中,张全利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3日,张全利病故。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载明张全利与闫香兰在199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闫香兰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73927.89元,扣减已归还的10846.20元,尚欠利息63081.73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应付利息73927.94元,扣减已归还的部分,被告实欠利息63081.74元。诉讼中,闫香兰称结婚证是假的,其于1998年与张全利登记结婚;闫香兰提交了署名为谢华忠的两份收条、一份协议书和署名为付世领的证明,证明借款被谢华忠使用,谢华忠向张全利承诺如果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就将其所有的房产抵给张全利。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时建军、付世领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估表中的签名和手印提了异议,称签名不像其本人所签或者记不清楚签名和手印是否是本人所为,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和提供鉴定检材。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时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时楼信用社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张全利由时建军、付高峰、付世领提供担保借原告款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张全利、时建军、付高峰、付世领四人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5万元的义务,张全利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张全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闫香兰自认在1998年与张全利结婚,故讼争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闫香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属于闫香兰和张全利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张全利病故,闫香兰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香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闫香兰欠本金15万元、利息63081.74元,而原告主张归还本金159999.99元,对于本金超出15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利息63081.73元,低于被告实欠利息数额,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闫香兰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63081.73元及此后的利息罚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2.02667‰,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闫香兰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又称该笔借款由信用社工作人员谢华忠使用,谢华忠向张全利承诺由其归还借款,故应由谢华忠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全利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15万元借款转存至张全利的个人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即应认定原告向张全利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至于此后该笔借款的支配、使用情况,属于张全利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闫香兰提供的收条、协议和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被告时建军、付高峰、付世领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闫香兰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时建军、付高峰、付世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时建军、付高峰、付世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香兰追偿。被告时建军、付世领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估表中的签名和手印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和提供鉴定检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时建军称不认识张全利,被告付世领称信用社不应贷款15万元给张全利,其二人均称是谢华忠让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担保手续中签名、按指印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对抗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时建军所称案涉借款的第一责任人为谢华忠,与借款凭证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付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63081.73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2.02667‰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时建军、付高峰、付世领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时建军、付高峰、付世领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闫香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原告负担50元,四被告负担4614元(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慧慧审 判 员  楚先明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