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车站南路万家园桂花城。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儿。原被告认识几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前双方及家人缺乏沟通和了解,导致婚后家庭矛盾不断。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处讲孩子抱走至今,后多次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骚扰、诽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整冰箱原告家人赔礼道歉;4、诉讼费由原告自理。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一再强调是他父母的房子是有所图的,我俩认识将近十年,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结婚。结婚时,原告所谓父母的房子是我们的婚房,房子是我装修的。我2014年怀孕,当时我在金厍路派出所上班,我母亲当时住在上班的地方对面,我怀孕后原告的母亲一直到我生产都没有照顾过我。2014年10月29日我们孩子出生,我母亲到医院看我,不是原告所说的他母亲瘦了十几斤,到了11月7日出院回家,回到了我们自己的家。坐月子的时候原告母亲找茬,说我家没人来看我,我妈是因为知道原告家里事多才不来,我妈来我家看我,原告说有事出去了,后来原告要打我妈,我才给他赶出去,原告因此说我离家出走,我给原告打电话,希望和解,后来还生病了。后来原告母亲说让我们离婚,我们都感觉莫名其妙,小孩要吃奶粉,房子是我装修的,原告父母承诺过我以后把装修钱给我,我说如果离婚就把我装修的钱给我,没办法我把我陪嫁的东西搬走,孩子满月我们去孩子外婆家,我们把孩子抱走,后来我多次去原告家,他们都是躲避,至今也没有去看一次孩子,但是我都能原谅他,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在外边一年胡吃海喝、乱搞。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三、接处警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报警的情况。四、原告母亲病历一套。。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二无异议。对三没有所在单位盖章,来源不合法。对四急诊病历是复印件,合法性、来源有异议,原告母亲的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结婚光盘一份,证明不像原告所说两人草率结婚。证言两份,郑宝林证言证实被告原来有一辆后八轮,在结婚前后由原告经营,收入大部分由原告支取的事实;后八轮司机刘吉山证言,同郑宝林证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无异议。对二有异议,不属实,车是法院将这个车查封了,刘吉山我不认识,我只管理了几个月,不是两年,挣的钱我回去都把钱给被告了,有账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16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琐碎小事吵架、生气。于2014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某。2015年11月16日原告杜某某以认识几个月就草率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距现在已有四年,期间二人育有一女。结婚后双方虽也为琐事生气,但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相互之间要多一份理解和包容,共建和谐家庭。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双方应珍惜婚姻、珍惜家庭,改善夫妻关系,互相沟通,互谅互让,使家庭和睦。故对原告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瑜审 判 员 李明军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