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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连成与黄芳、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成,黄芳,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074号原告陈连成。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媛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芳。被告章菊。原告陈连成与被告黄芳、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芳、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连成诉称,原告与被告章菊是朋友关系,经其介绍认识被告黄芳。2014年6月20日,被告黄芳因需向原告陈连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9月19日止,除按约定利息付息外,逾期归还借款须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被告章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至被告黄芳的指定账户,黄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章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芳、章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黄芳向原告陈连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有黄芳向陈连成借到人名(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以章菊名下的房产作担保。定于2014年9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未还的,自愿将担保物交于陈连成全权处置,除了按约定利息付息外,并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担保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若借款人为按期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黄芳、担保人章菊均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陈连成从帐号95×××32转账5万元至帐号62×××89。同日,被告黄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连成人民币伍万元整,帐号为:95×××32”。因被告黄芳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章菊未用其名下房产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连成和被告黄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履行期限届满,黄芳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陈连成有权要求被告黄芳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芳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黄芳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黄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芳、章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连成借款5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章菊对上述被告黄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连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陈连成负担16元,被告黄芳、章菊负担11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芳、章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袁琴曹黎丰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薛 亚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文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