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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青铜峡市新华书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珍,青铜峡市新华书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珍,女,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新华书店,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小坝镇银河西街。法定代表人刘学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绪,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青铜峡市新华书店法律顾问,住宁夏吴忠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秀珍因与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烈,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的法定代表人刘学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青铜峡市新华书店现系企业性质。1973年8月,原告李秀珍的丈夫刘长太到被告青铜峡市新华书店工作,因涉嫌挪用公款罪,1996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98年4月19日缓刑考验期届满,被告青铜峡市新华书店未分配刘长太工作。2004年11月26日,刘长太申请仲裁,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2004年12月7日,刘长太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至本院,要求青铜峡市新华书店给刘长太安排工作;重新确定刘长太缓刑期满后的职务和工资;补发被判处缓刑期间的临时工资及缓刑期满后补发1998年4月10日至2001年11月的工资。2005年10月1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新华书店给付刘长太现金4000元和“舒贝乐”牌高级毛毯4条;刘长太不再向新华书店提出任何要求或法律诉讼”。2007年8月10日,刘长太患病去世。2014年5月27日,原告李秀珍向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青劳人仲字(2014)第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对于丧葬费规定为2009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费为三个月的工资,按照死亡时上一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714.5元×三个月=11143.50元;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为43683.20元(即2007年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84.16元的20个月)。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明确生活困难补助适用对象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刘长太原系被告青铜峡市新华书店职工,1996年因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青铜峡市新华书店可以解除与刘长太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在被告青铜峡市新华书店,本案中被告青铜峡市新华书店自始至终没有行使解除权利,应视为劳动关系依然存在。1986年7月12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属于失效的法规,且相关内容已被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取代,刘长太的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4年12月7日,刘长太起诉青铜峡市新华书店要求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新华书店给付刘长太现金4000元和“舒贝乐”牌高级毛毯四条;刘长太不再向新华书店提出任何要求或法律诉讼……”,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青铜峡市新华书店仍未与刘长太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2007年8月10日,刘长太死亡后,原告李秀珍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问题,劳动争议之日应连续计算,被告青铜峡市新华书店辩解原告李秀珍的诉求超过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青铜峡市新华书店应当支付原告李秀珍一次性抚恤金43683.20元、丧葬费11143.50元;关于原告李秀珍主张的遗属生活费,《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明确生活困难补助适用对象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是否支付该费用,由被告青铜峡市新华书店决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青铜峡市新华书店支付原告李秀珍一次性抚恤金43683.20元、丧葬费11143.50元,合计5482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秀珍,原审被告青铜峡市新华书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李秀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李秀珍主张的360000元遗属生活应该得到支持。主要上诉理由:1973年8月刘长太到青铜峡市新华书店工作,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1998年4月19日缓刑考验期届满,青铜峡市新华书店应分配刘长太工作,但青铜峡市新华书店一直未给刘长太安排工作。2007年8月刘长太因病去世,青铜峡市新华书店不管不顾,也没有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及生活费。刘长太是新华书店正式职工,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人李秀珍是刘长太的遗属,在刘长太去世后,上诉人李秀珍独自抚养4个子女,上诉人李秀珍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应当给予生活困难补助。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秀珍主张的360000元遗属生活费。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针对上诉人李秀珍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1.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与刘长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向李秀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43683.20元,丧葬费11143.5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错判,应当依法撤销;2.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与刘长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长太之妻李秀珍主张支付360000元的生活费,是缺乏事实和法规依据的主张。刘长太的遗属或家人能否享有丧抚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关键取决于刘长太与青铜峡市新华书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长太因被判刑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依此推定,作为遗属的上诉人李秀珍也不享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本案中,上诉人李秀珍主张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依据是原国家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1980)5号《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简称:规定),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的遗属,而非企业。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的性质为企业,显然不适用该《规定》,据此,上诉人李秀珍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李秀珍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青铜峡市新华书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1987年以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1987年以后属于国有企业性质;2.刘长太缓刑考验期届满后,未要求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分配工作,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也未安排刘长太工作;3.1996年4月19日刘长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后,根据当时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定,刘长太与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自始至终没有行使解除权,应视为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的推定,属于对法律事实认定错误;4.刘长太生前与2004年11月主张劳动关系无果,刘长太于2007年8月死亡后其妻子李秀珍于2014年9月主张劳动关系却获得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时效规定。该判决让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义务,损害了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李秀珍针对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1.刘长太与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之间有劳动关系,直至刘长太死亡,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2.刘长太死亡后至起诉前,上诉人李秀珍一直不间断的主张权利,通过信访、上访,向检察院申诉,向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主张各项权利,在此期间与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负责人多次发生纠纷,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原审没有判决生活费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上诉人李秀珍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材料:证据一,民事诉状(复印件),证明目的:刘长太1996年4月19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98年4月19日缓刑考验期满后,于2004年11月29日提起诉讼,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时效;证据二,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目的:刘长太犯挪用公款罪后,于1994年8月擅自离职,1995年5月8日被检察院抓捕,与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脱离了劳动关系。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认为刘长太被判刑后属于法定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依法与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华书店介绍信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自1987年以后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属于企业性质,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李秀珍经质证认为,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二审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上诉人李秀珍二审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珍的丈夫刘长太原系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职工,1996年因犯罪被判刑,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可以解除与刘长太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在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自始至终没有行使解除权利,应视为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李秀珍主张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秀珍上诉主张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上诉主张与刘长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李秀珍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三组证据材料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秀珍关于该证据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上诉人李秀珍及上诉人青铜峡市新华书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