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郭金有,贾某,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投案,9月1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投案,9月1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金有,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投案,9月1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投案,9月1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投案,9月1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金有、贾某、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金有、贾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晚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给其老板王某要账为名,酒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乙、郭金有、冯某、贾某,后在张某甲的带领下赶到黄骅港三千吨码头并找到拖欠王某钱的“生松工”29号船。五人持棍棒上船后,将船舱操作台、玻璃、卫星导航仪等物品砸损,经鉴定价值3982元,并对船上人员徐某某、万某某、潘某某、王甲、潘仪梅进行殴打,致徐某某、万某某、潘某某受伤。经鉴定,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徐某某、潘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金有、贾某、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金有、贾某、冯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晚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给其老板王某要账为名,酒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乙、郭金有、冯某、贾某,后在张某甲的带领下赶到黄骅港三千吨码头并找到拖欠王某钱的“生松工”29号船。五人持棍棒上船后,将船舱操作台、玻璃、卫星导航仪等物品砸损,经鉴定价值3982元,并对船上人员徐某某、万某某、潘某某、王甲、潘某甲进行殴打,致徐某某、万某某、潘某某受伤。经鉴定,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徐某某、潘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甲(生松工29号船船员)证实,2014年8月22日17时50分左右,生松工29号船停靠在了三千吨码头。23日凌晨零点左右,其正在船舱里睡觉,听到外面有噼啪的响声,其起身走出房间,看见五名陌生男子拿着木棍正在外面的船舱里砸东西。其中一名男子看见其后过来用棍子打在其屁股上,其就跑到一边躲了起来,听到那些人继续在船上砸东西,并听到潘仪梅的哭声,那五个男子砸完东西后就走了。船上的卫星导航、驾驶室玻璃和操作台、洗衣机、钟表、对讲机等物品被砸坏了,船上的万某某、徐某某、潘某某、潘某甲等人也被打伤了。旁边船上的铲车玻璃也被砸了。2、潘某甲、徐某某、万某某陈述与王甲证实情况基本一致3、曹某某(黄骅港永丰5008船船员)证实,2014年8月23日0时15分左右,同事陈甲听到外面有响声说好像外面要打仗,其就和陈甲出去看。到外面后看到四五个男子手里都拿着棒球棍上了生松工29号船,到甲板上后那几个人用棒球棍砸碎了一楼的玻璃,砸完要走时还把该船西侧的顺江956号船上的铲车玻璃也砸坏了。随后这几个人又上了生松工29号船的二楼,又把二楼的窗户砸碎了。其后来听到有人拦着不让动手,还有一个妇女的哭声,之后那几个人中有一个人说去驾驶室把卫星导航砸了。过了一会儿,这几个男子开一辆越野车就走了,越野车后面的牌照被一块灰色的布遮挡住了。4、陈甲证言与曹某某证实情况一致。同时证实其当时看到有人拿棍子打了一个生松工29号船上的工人,并听到一名妇女被打的哭声,还有船上姓潘的船员的求饶声。5、马某(黄骅港永丰5008船负责人)证实,2014年8月23日0时左右,其在船的二楼睡觉时,听到周围有砸东西的声音和女人的哭声。其随后来到一楼的船后门看是什么情况,看到码头上停了一辆黑色的车,车的前面两个大灯照向其船南面的生松工29号船,五名男子拿着棒球棍在生松工29号船上砸东西,砸了一会儿就开车走了。6、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金有、贾某、冯某对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潘某某、徐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万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生松工29号船被损物品价值3982元。9、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宽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1)运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郭金友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10、另有五被告人供述、肖金卫、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与以上证据印证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郭金有、贾某、冯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郭金有、贾某、冯某,且主要实施了殴打受害人、砸毁财物等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郭金有、贾某、冯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金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人郭金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亚钦审 判 员 侯 新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