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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艳娥与李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艳娥,李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艳娥,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月明,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锋,男,198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群,北京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艳娥因与被上诉人李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艳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明,被上诉人李志锋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艳娥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志锋于2013年9月18日向贾艳娥借款20万元,李志锋应于2013年9月21日前还清,但是李志锋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贾艳娥诉至该院,要求:李志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李志锋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志锋与贾艳娥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贾艳娥为金星歌舞厅的会计,李志锋原来承包了金星歌舞厅的装修工程,在装修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导致了一个工人死亡,当时进行歌舞厅的老板怕李志锋停止施工以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就要求李志锋向其会计贾艳娥出具了一张20万的借条,实际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贾艳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李志锋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有李志锋从贾艳娥处借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所借现金于2013年9月21日前还清。一审庭审中,李志锋否认存在上述借款,并向法庭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录音中李志锋询问贾艳娥为何将其起诉,贾艳娥多次回复这个事情她做不了主,要李志锋去找老王商量。李志锋还说到借条中的款项本来就是工程款,当时贾艳娥和老王非要写借条就是怕李志锋拿到工程款后不干活就离开,因为当时工地发生了事故,李志锋就考虑把工程干好就行,就签署了这个借条。贾艳娥另回复,让李志锋找老王,这事情不是大事,找老王聊聊就行。对此,贾艳娥本人在二次开庭时出具书面陈述,表示其向李志锋出借的款项由自己的五万元和向老王的十五万元借款组成,其本人并不愿意起诉李志锋,只是由于李志锋没有按时还钱,而老王又向其要求还钱,故无奈之下起诉,并告知李志锋与老王协商,同时提出接电话的时候没有听清李志锋把借款和工程款联系在一起。另查,李志锋曾经与北京朝阳金星歌舞厅签订了装修合同,由李志锋承接了北京朝阳金星歌舞厅的装修工作。装修期间发生了一起工人触电身亡的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李志锋向贾艳娥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20万元。但当庭李志锋否认的借贷关系的存在,并称当时由于装修期间发生事故金星歌舞厅担心其擅自停工而书写的字据。根据李志锋与贾艳娥之间的电话录音的对话内容,可以看出,对于李志锋询问贾艳娥为何起诉,贾艳娥仅答复这个事情其无法决定,且让李志锋找老王聊聊此事,其作为借条上的债权人未提及借款到期、要求还款等任何与借贷相关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依据李志锋提供的装修合同与金星歌厅出具的说明可知,李志锋确实为金星歌厅进行装修,期间发生了工人触电身亡的事故,此情节与李志锋庭审中的陈述一致,与电话录音中的内容亦相互吻合。综合上述情节,该院认为虽然李志锋为贾艳娥签署了借条,但实际并非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该院对于贾艳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艳娥的诉讼请求。贾艳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贾艳娥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志锋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志锋签的借条可以佐证,因贾艳娥向李志锋出借的20万元中有15万元是王宇的款项,故贾艳娥一直主张让李志锋去找王宇商量。一审法院仅凭电话录音认定双方没有借款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李志锋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贾艳娥的上诉,李志锋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贾艳娥虽持有李志锋向其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但未能就20万元的履行情况进行举证。李志锋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并提供录音证据等证明该20万元借据因装修一节出具,双方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志锋与贾艳娥之间电话录音的对话内容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贾艳娥上诉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贾艳娥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贾艳娥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贾艳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