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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凯与欧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凯,欧凯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余凯,个体户。被告欧凯宝,个体户。原告余凯诉被告欧凯宝、陈菊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凯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余凯撤回对被告陈菊菊的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凯诉称:被告以转借他人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2011年2月1日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合计3万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欧凯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凯宝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凯贰万元正,含2个月利息。借款人:欧凯宝。二千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该2万元借出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对于借期内利息按原告借出的2万元系从银行取款予以补偿1000余元,并当场扣除。2011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凯壹万元正期限一个月,三月一号返回。借款人:欧凯宝。二千一一年二月一日”。后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欧凯宝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5日向被告出借的2万元借款,以补偿名义预先所扣除的2个月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数额确定借款本金,但鉴于该笔借款逾期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已远超出预扣利息1000余元,且原告请求偿还借款仅限于2万元,故原告该部分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欧凯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凯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凯支付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欧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东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