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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邓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农民。原告邓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秀红、被告史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短暂接触后,2009年12月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史某乙、女某。结婚以后被告经常在外夜不归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没有照顾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份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重新建立起感情,双方自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和儿子,原告要求抚养一个,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的个人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现在有两个孩子,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邓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河间市民宗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和好。被告史某甲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史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河间市公安局行别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行别营乡小黄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大黄务村唐某证言一份。证实原告自2014年1月份开始外出,对孩子未尽义务。原告邓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证实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合议庭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评议意见为:原告邓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系本院依法作出,婚姻登记证明系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史某甲提交的二份证明也系国家相关部门出具,不能充分证实其相关的主张,且没有其他��据佐证,故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不做证据使用。证人唐某的证言,因其本人未出庭,原告予以否认,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本庭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合议庭对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史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史某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男孩史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故继续由被告抚养,女孩史某丙随母亲一起生活对其生活成长更为有利,故女孩史某丙由原告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部分个人财产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庭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史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史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诉���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