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飞东照明有限公司、江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飞东照明有限公司,江宏,XX,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诚诚化工有限公司,缪凤英,王永红,林慧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飞东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宏。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宏。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水华。原审被告:浙江诚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娅萍。原审被告:缪凤英。原审被告:王永红。原审被告:林慧君,现在金华监狱第二子监区二分监区服刑。上诉人浙江飞东照明有限公司、江宏、XX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浙江诚诚化工有限公司、缪凤英、王永红、林慧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巡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浙江飞东照明有限公司、江宏、XX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飞东照明有限公司、江宏、XX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顺增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