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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以明、程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以明,程建平,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汝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淑银,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以明,男被告程建平,男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团风镇团黄大道。法定代表人曹佑民,局长。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风农商银行)诉被告张以明、程建平、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浩、人民陪审员陈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易淑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以明、程建平、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团风农商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供存款作质押担保,由原告发放贷款,贷款合同期内财政贴息。据此,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与被告张以明、程建平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以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二年,年利率9%,由被告程建平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以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还下欠本息5322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以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3225元,并由被告程建平、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在担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团风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以明、程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张以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6日,月利率7.5‰。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张以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被告张以明配偶倪泽明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也是上述借款的知情人并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4、程建平作为张以明的保证人,对张以明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借款凭证、个人帐户存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以明在原告处开立的6224123148330969一卡通帐户里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张以明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证据四、利息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以明只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3日还下欠利息3225元,本息合计53225元的事实。证据五、《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询证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原告团风农商银行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了担保书,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专项基金为被告张以明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3225元(算至2014年12月23日)提供担保。被告张以明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程建平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张以明、程建平、团风县劳动就业局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团风农商银行(甲方)与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乙方)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书》,约定:甲方为团风县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事宜;乙方在甲方开立担保基金专户,为其核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甲方以乙方核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对象及额度发放贷款,乙方负责所确定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甲方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清偿本息,乙方承诺可以从乙方在甲方所开立的基金账户中划扣。若贷款逾期率超过5%,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12年7月27日,被告张以明经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局对其申请贷款的资格审核同意后,其以养鱼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以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养鱼,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6日,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张以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程建平作为张以明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对张以明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张以明配偶倪泽明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局2014年12月23日在原告出具的贷款询证函担保人一栏签字属实并加盖公章,对被告张以明在原告处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含已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欠付利息3225元),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专项基金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以明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里发放了贷款5万元,张以明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张以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3日尚下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322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团风农商银行与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又签订了一份《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书》,约定:当借款人贷款逾期未还情况,甲、乙双方应共同负责,积极追偿,对穷尽一切合法追偿方法后借款人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在乙方授权的前提下,由甲方在乙方所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直接划扣。乙方对其核定发放的每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即使借款人提供了其他保证人,乙方的保证责任并不解除,甲方仍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张以明和保证人程建平与原告团风农商银行签订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局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团风农商银行按约给被告张以明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然而被告张以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以明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建平作为被告张以明借款的保证人,亦在原告与被告张以明签订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张以明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的被告程建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建平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团风农商银行与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书》及担保书约定,当借款人借款到期未还清本息,原告可直接从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的担保基金专户中扣划,因此,该合同确定了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对被告张以明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约定担保期限内利息的担保责任。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张以明超过约定担保期限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无明确约定,且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也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应对被告张以明超过约定担保期限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继续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程建平,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以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225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23日,后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并承担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程建平、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张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山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