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职工。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2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为冀R×××××号起亚牌狮跑小客车,沿廊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廊霸线0KM+258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路东侧的树木相撞,后翻入路旁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张志某(系被告人张某的姐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待交警到来。张志某死亡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张志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案发后的表现以及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