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松与被告黄彦铭、被告陈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黄彦铭,陈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刘松被告黄彦铭被告陈宏霞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松与被告黄彦铭、被告陈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松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松撤回对被告黄彦铭、被告陈宏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松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俊斌审 判 员 任日新人民陪审员 邓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