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光显、徐艳祖诉胡艳松、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交通事故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显,徐艳祖,胡艳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9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光显,男,1970年1月5日生,住巍山县庙街镇。指定代理人:朱亦斌,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徐艳祖,女,1974年3月20日生,住巍山县庙街镇。委托代理人:徐金祖,男,1962年2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巍山县庙街镇盟石徐家巷**号附*号,系徐艳祖亲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胡艳松,男,1988年10月12日生,住巍山县庙街镇。委托代理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住所地:巍山县南诏镇。负责人:范瑞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霞、吴孔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张光显、徐艳祖诉被告胡艳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胡艳松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反诉,本院同意受理并合并审理。2015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光显及其指定代理人朱亦斌,原告(反诉被告)徐艳祖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祖,被告(反诉原告)胡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坪,被告大地财保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霞、吴孔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艳祖及大地财保巍山支公司的负责人范瑞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1、要求赔偿我方医疗费27511.9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815元、护理费228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就医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合计237734.43元;2、上述赔偿项目,首先要求大地财保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3、超出承保范围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被告胡艳松承担40%。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9日17时25分,原告之子张亚欧驾驶云LHT0**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庙街镇屯仓公路K1+100米路段时,与被告胡艳松驾驶的云LKL9**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张亚欧身体严重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艳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胡艳松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胡艳松垫付我方36000元费用,其他损失至今没有赔偿。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承保范围的项目及金额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因此,被告大地财保巍山支公司及被告胡艳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我方的损失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审理,公正判决。被告胡艳松(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诉称:一、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我各项经济损失87450.26元(其中:医疗费24741.5元、误工费24天计1832.16元、护理费1832.16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金3684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误工66天计5038.44元、车辆损失2100元)的80%,计69960.20元;二、被反诉人诉请的237734.43元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合法部分我予以认可,由于我在被告大地财保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反诉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赔付后不足及不包括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反诉人自行承担80%,我承担20%;三、我垫付给被反诉人的36000元,应判令被反诉人返还给我,加上其应赔偿给我的经济损失69960.20元,合计105960.20元,请法院在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反诉人的赔偿款中扣还给我。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9日17时25分许,张亚欧驾驶云LHT0**号二轮摩托车沿巍山县庙街镇屯仓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K1+100米处时,与对向由我驾驶的云LKL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亚欧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亚欧系无证驾驶,云LHT0**号二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李亚斌,发生事故时已经脱保。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4天。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Z73临床鉴字第141号、142号、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重伤二级、后期医疗费需1万元、捌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我和被反诉人双方都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我要求其承担我各项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反诉人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予以认可,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后不足部分及不包括部分,我愿意承担20%。精神损害赔偿,依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面,我方不予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请依法支持我的反诉请求。被告大地财保巍山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查实云LKL9**号车辆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否为同一辆车;2、若查实车辆没问题,则依“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核定被答辩人各项诉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合理性,依法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万为限,死亡伤残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等)11万元为限。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交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以核实、查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是否属于治疗此次事故的费用;护理费我公司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0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4天为准,我公司认可400元。营养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我公司不认可。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属于丧葬费,我公司不认可,且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原告已经提出了死亡赔偿金,依相关法律规定,系重复计赔。同时,本案中受害人张亚欧负事故主要责任,有严重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由其他当事人分担。另外,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张亚欧确系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请法院责令原告将本案死者张亚欧死亡注销及尸体查验报告交到法庭,否则我公司不愿意进行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光显、徐艳祖对反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反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认可,我方认为赔偿的原则应将双方总的损失以同样的标准计算出来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及不包括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所说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属于丧葬费,我方不同意,依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属于丧葬费,是单独的一项赔偿项目。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丧葬费360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249235.93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诉理由及反诉理由是否成立;2、本诉及反诉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张光显、徐艳祖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双方未达成协议;三、大理州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病危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张亚欧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四、大理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26887.03元。大仓卫生院门诊费收据三张,金额624.90元。证明原告支付张亚欧的医疗费27511.93元;五、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住院用药情况;六、北桥村委会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张亚欧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胡艳松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六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受害人并不是在医院死亡,而是在家属要求出院后死亡,对死亡原因保留意见。对证据四,认为大仓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认为村委会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无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胡艳松对反诉及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云LKL9**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大仓卫生院医疗费单据三张、大理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巍山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合计金额24741.50元,证明医疗费支出;四、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胡艳松住院治疗及病情情况;五、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胡艳松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捌级,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六、鉴定费单据二张,证明支付鉴定费1200元;七、《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垫付死者张亚欧丧葬费36000元;八、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单各一张,证明支付云LKL9**号摩托车修理费2980元;九、车票二张、收据一张,证明支付交通费24元及照相检查费50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胡艳松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九有意见。对证据五的重伤鉴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认为照相费不存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是起诉后才产生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保巍山支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胡艳松提交的上列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大地财保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险种及出险报案情况;二、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赔付项目及标准。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张光显、徐艳祖及被告(反诉原告)胡艳松对大地财保巍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光显、徐艳祖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大理州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病危报告单》、大理州医院医疗费收据、大仓卫生院门诊费收据、用药清单、户口注销证明,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胡艳松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仓卫生院医疗费单据、大理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巍山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单据、《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收据》、乘车发票,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部分确认。照相检查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大地财保巍山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及交强险保险条款,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9日17时25分许,原告之子张亚欧(生于1998年12月20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LHT0**号二轮摩托车在巍山县庙街镇屯仓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K1+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胡艳松(持“D”类驾驶证)驾驶的云LKL9**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亚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艳松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亚欧受伤后被送到巍山县大仓卫生院救治,同日转院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救治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7511.93元。其伤情经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区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继发性脑干损伤、中枢性呼吸衰竭;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肺部挫伤出血;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因病情危急,经家属要求于9月23日出院,同日在家中死亡。经双方协商,胡艳松于9月24日垫付丧葬费用36000元。胡艳松受伤当日被送到巍山县大仓卫生院救治,同日转院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合计支付医疗费24741.50元。其伤情经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骨凹陷性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左侧视神经损伤;4、右侧桡骨茎突撕裂骨折,尺桡骨、腕关节脱位;5、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0日,其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Ⅷ(捌)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胡艳松支付鉴定费1200元,支付受损车辆修理费2980元。另查明,张亚欧驾驶的云LHT0**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亚斌,后出售给原告张光显,未投保交强险。事发时,由张亚欧从家中自行骑出。胡艳松驾驶的云LKL9**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胡艳松,在大地保险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反诉被告)张光显、徐艳祖之子张亚欧受伤后死亡及被告(反诉原告)胡艳松受伤,双方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艳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张亚欧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艳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亚欧肇事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为其近亲属。胡艳松驾驶的云LKL9**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承保范围的由胡艳松按责承担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艳松反诉要求原告张光显、徐艳祖赔偿其损失的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的诉请,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因受害人张亚欧在本次事故中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费,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就医交通费为1000元,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被告胡艳松反诉主张的就医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胡艳松垫付的丧葬费用36000元在其承担的赔偿费中相应扣减折抵,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垫付人。医疗费按单据据实计算。双方分别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之子张亚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为:1、医药费27511.93元;2、护理费381.50元(5天×76.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4、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5、就医交通费1000元;6、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年×20年);7、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年÷12个月×6个月);8、摩托车损失1500元。合计178361.93元。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110000;3、财产损失项下1500元。三项合计121500元;超过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被告胡艳松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58.58元[(178361.93元-121500元)×30%]。被告胡艳松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为:1、医疗费24741.50元;2、误工费6867元[76.30元/天×90天(住院24天+定残前一日66天)];3、护理费1831.20元(76.30元/天×24天);4、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6、就医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36846元(6141元/年×20年×30%);8、后续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86905.70元。按责任认定,张亚欧应赔偿给被告胡艳松(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834元(86905.70元×70%)。因事故责任人张亚欧系未成年人且已死亡,无财产,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张光显、徐艳祖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光显、徐艳祖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121500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胡艳松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光显、徐艳祖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058.58元,从已支付的费用36000元中扣减后,余款18941.42元由张光显、徐艳祖返还胡艳松;三、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光显、徐艳祖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胡艳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0834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光显、徐艳祖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艳松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须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24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光显、徐艳祖负担1033元,被告(反诉原告)胡艳松负担1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光显、徐艳祖负担700元,被告(反诉原告)胡艳松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永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祖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