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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王某甲,男,1991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某乙,女,1994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5年2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5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性格暴躁,语言难以交流,婚后不到十天就开始为家务琐事吵打生气,被告将原告家的防盗门也砸坏了。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吵闹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结婚不到十天就打架是因为原告不信任被告引起的,砸原告家门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进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5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与原告吵闹,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王某甲以其与被告王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证人王瑞、周云霞、谢莉芳、肖同芳、王贤锋、王树立证言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近些日子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而分居至今,属夫妻间缺乏沟通和理解,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