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辉煌米业有限公司与姚宗余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辉煌米业有限公司,姚宗余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69号原告:六安市辉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六十铺粮站内。组织机构代码:39759292-0。法定代表人:胡尚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素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宗余,男,1968年9月27日生,六安市金安区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辉煌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米业”)诉被告姚宗余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米业的法定代表人胡尚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煌米业诉称:被告姚宗余系原告股东之一,负责粮食收购和稻谷销售的具体工作。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收到销售稻谷的款项共计1000000余元,期间交还公司300000余元,剩余698361元拒不交到公司财务,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69836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清单(附被告销售稻谷单据),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公司稻谷款698361元的事实。被告姚宗余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芜湖稻谷款261751元没有异议,但对于杨龙稻谷款项有异议。被告姚宗余在庭审中辩称:对公司有股东四人组成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欠公司稻谷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欠款的数额有异议,欠款数额在结算过后尚欠261751元;被告未将欠款交还公司,实际上是自助行为,并非是拒绝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姚宗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被告欠公司稻谷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胡尚胜、姚宗余、金大振、胡继龙四人成立辉煌米业,并于2014年6月7日注册,由胡尚胜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姚宗余负责粮食收购和稻谷销售的具体工作。因在经营中产生纠纷,被告对收取的稻谷款未交付公司。2015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稻谷款6983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稻谷销售及资金情况经过结算,并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对欠款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宗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欠原告六安市辉煌米业有限公司款698361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辉煌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90元,由被告姚宗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智杰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