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史松民、郑翠兰与青岛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序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松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翠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军,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序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美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西市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显杰,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西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吕国栋,局长。再审申请人史松民、郑翠兰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序东、王美艳、刘洋、李成玉、莱西市城乡建设局、莱西市房产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史松民、郑翠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就本案一审,史松民、郑翠兰并未提起上诉;2、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报案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的公安部门在勘查报告中,没有说明薄烟的来源,亦没有对事故原因作出分析。司法鉴定报告也未对事故原因作出最终的分析。一审法院在案发多日受理此案后,更无法认定薄烟的来源,也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青岛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涉案楼房烟道系统存有质量缺陷以致住户独立烟道之间有窜烟现象,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私改房门、锅灶以及火炕等行为,造成安全风险系数的增加,承担次要责任,已经充分保护了受害人家属的利益。综上,史松民、郑翠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松民、郑翠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