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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大鹏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650号罪犯王大鹏,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丹东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丹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大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人民币79338.26元;2007年12月29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9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刑二年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9月1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记功七次,表扬一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考核积分660分。在本次办理减刑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鹏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员程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