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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小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建自2014年9月至10月间,在泰州市姜堰区,采取投锁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计人民币977.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周小建于2014年9月13日晚,在泰州市姜堰城区,采用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刁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元。2、被告人周小建于2014年9月14日下午,在泰州市姜堰区北苑新村,采用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沙某的华承牌电动自行车(无电瓶)1辆,价值人民币312.5元。3、被告人周小建于2014年10月26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城区陵园东村8号楼下,采用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的捷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8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周小建销赃得款人民币440元,该款及作案工具钥匙6把均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钥匙及被盗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刁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小建曾受过法律处分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六把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四十元,予以没收,其中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钱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