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金艳与吴仲军、李传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艳,吴仲军,李传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张金艳,系泰山医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华,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仲军。被告李传绘。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生,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号。负责人李茂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艳与被告吴仲军、李传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艳委托代理人翟安龙、孙晓华,被告吴仲军、李传绘委托代理人张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艳诉称:2014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医学院门口时,将沿104国道斑马线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全身多发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经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双手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第一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第二被告系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伤害及经济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器具辅助费等共计276596.04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投保信息属实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打印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传绘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保险公司未赔付的原告的合法损失,我们积极赔偿。被告吴仲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吴仲军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传绘,系被告吴仲军之妻)沿高新区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高新区104国道泰山医学院门口路段时,与沿104国道斑马线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张金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吴仲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艳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7天,医疗费用为104944.64元,其中被告吴仲军已支付38150元,门诊费用为8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2月25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万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泰山医学院药学院制药工程专业2011级学生,户籍地为山东省昌乐县鄌郚镇西后韩村,为居民户口,××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并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264元×20年×26%=146972.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护理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620÷365天×(57天+90天)=4277.09元。鉴定费为3210元。交通费确定为600元。××辅助器具费为400元。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票据、鉴定意见、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仲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传绘在事故中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758.1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赔偿金146972.8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护理费4277.0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210元,共计274928.03元(含被告吴仲军已支付的3815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因原告系高校学生,距交通事故发生时入学时间已超过一年且其户籍为居民户籍,综上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有相关单据为证,且被告方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不足部分10946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10万元,仍不足部分9468.14元,由被告吴仲军依法承担;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计11万元,不足部分42249.89元及鉴定费3210元,共计45459.89元由被告吴仲军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三、被告吴仲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928.03元(含已支付的38150元)。四、驳回原告张金艳对被告李传绘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张金艳负担1000元,被告吴仲军负担1724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吴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