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垦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来,邓斌,戴亚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垦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谢长来,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个体,住额敏县。被告邓斌,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第九师团结农场畜牧中心干部,住第九师。被告戴亚军,男,汉族,1966年5月30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原告谢长来诉被告邓斌、戴亚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来、被告邓斌、戴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谢长来诉称,2013年10月,原告收购了其他农户的玉米销售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未能将货款全部付清。为此,农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由原告承担了给付欠款的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玉米饲料款48440元及利息13000元,共计614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斌辩称,所写的这个《付款方式》是因为原告和杨大海在2014年1月左右找过被告邓斌几次,说戴亚军欠他们的钱。被告邓斌没有从谢长来处联系玉米,是和戴亚军联系买的,所以只能付款给戴亚军。被告邓斌在条子上写的是三月份付款,三月份卖猪款没有到位就没有给付,到2014年6月14日后被告邓斌分批给付了戴亚军48000元。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斌承担饲料款有异议。被告戴亚军辩称,2013年9月份,被告戴亚军给邓斌拉玉米,谢长来欠杨大海的钱,杨大海的钱不是被告戴亚军欠的,杨大海把被告戴亚军起诉到额敏县法院,给杨大海支付了10888元。故对原告起诉被告戴亚军要求给付48440元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诉、辨主张,并经庭审征求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谢长来要求二被告给付48440元的苞米饲料款及利息1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谁支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谢长来提交以下证据,在本院主持下,二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1、2014年1月14日邓斌付款方式说明一份(原件),证明邓斌欠原告玉米款48440元;2、计重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给邓斌拉运玉米的吨数。被告邓斌对证据1付款说明无异议。认为付款说明上很清楚写明被告邓斌是从戴亚军处联系的玉米,被告邓斌只同意把钱给戴亚军。对于计重清单有异议,上面的数据不能证明是给被告邓斌拉运的玉米。被告戴亚军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因证据1是邓斌所书写,且本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只是记帐流水清单,反映不出是给谁拉运的,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邓斌提交以下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原告谢长来、被告戴亚军对证据进行质证:1、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由被告戴亚军打的收条一组6份(复印件),证明戴亚军共收到48000元的苞米款。以上六份收条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还被告邓斌。2、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敏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杨大海起诉谢长来、戴亚军买卖合同纠纷,额敏县法院判决结果是案件争议标的35000元由被告谢长来、戴亚军共同负担。3、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6日杨大海收条一组二份(复印件),证明谢长来给付杨大海22600元,戴亚军给付10888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还被告邓斌。原告谢长来对证据1认为戴亚军出示的苞米款收条是戴亚军与邓斌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中的苞米款与现在原告起诉的苞米款不是一个案件事实;对证据3杨大海收条2份无异议。被告戴亚军对以上被告邓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被告方对被告邓斌提供的戴亚军收条6份、额敏县法院民事判决书、杨大海收据2份无异议,但认为额敏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额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戴亚军收条6份及杨大海收据2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戴亚军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原告谢长来在额敏县二支河联系并收购玉米,在进行销售时碰到了戴亚军,两人约定由戴亚军负责拉运苞米收取运费。戴亚军将原告联系的部分玉米137.52吨联系给了邓斌并卖给了邓斌,约定袋装每公斤1.74元,大概30吨;散装每公斤1.6元,大概100多吨。邓斌已支付40000元给戴亚军,余款48440元没有给付。2014年1月14日邓斌书写《付款方式》,内容为:“我于2013年底从戴亚军联系玉米共计48440元,在2014年3月左右猪款到位付清,付款时必须戴亚军、谢长来、杨大海三人都在场才能付款,如少一人都不能付款,如付有我负责”。原告谢长来以此据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玉米款48440元及利息13000元。另查明,原告及被告戴亚军认可48440元的玉米是拉运给的邓斌,且邓斌已实际收到玉米,并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17日间邓斌先后支付戴亚军玉米款4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发生在特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本案原告谢长来联系农户收购玉米,出卖给被告邓斌,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戴亚军作为承运人有运货的义务并收取运费的权利,并没有收取邓斌支付货款的权利,故戴亚军没有履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返还戴亚军已支付的48000元给原告谢长来。对还未支付的440元应当由被告邓斌继续偿还。对于原告起诉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约定,但在被告逾期未付款的情况下可能给原告带来经济上的损失,故而原告主张用利息的方式来弥补相应的损失,是合乎情理与法理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利息但没提供相关证据。对利息损失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进行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谢长来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亚军给付原告谢长来玉米款48000元及利息,被告邓斌给付原告谢长来玉米款440元及利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投递费160元由被告戴亚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文兴民事判决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告、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