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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祝粉扣与汤根山、计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祝粉扣。委托代理人曹正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根山。被告计良平。原告祝粉扣与被告汤根山、计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起诉后,被告汤根山、计良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祝粉扣的委托代理人曹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根山、计良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粉扣诉称:汤根山于2013年7月1日向其借款10万元。汤根山、计良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根山、计良平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汤根山、计良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汤根山向祝粉扣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汤根山、计良平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汤根山向祝粉扣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汤根山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汤根山、计良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计良平应当与汤根山共同偿还。汤根山、计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根山、计良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祝粉扣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汤根山、计良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马华锋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