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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凯与胡配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凯,胡配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299号申请执行人陈凯,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炳玉,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配中,男,汉族,1954年1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凯与被执行人胡配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湘潭市仲裁委员会(2015)潭仲调字第4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配中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5年5月5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胡配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本通知书后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缴纳案款本金7200000元及调解书确定的利息;2,负担申请执行费63850元(迟延履行金暂未计算),但被执行人仍然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配中在韶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有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配中在韶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工程款收入7771630元(含案款本金7200000元、约定利息393120元、迟延履行金114660元、申请执行费638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人海审 判 员  贺洋城审 判 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百度搜索“”